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九三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更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認為原審徒以其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有扣案海洛因淨重一點四一公克,即相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未免速斷,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況抗告人持有海洛因毒品淨重一點四一公克乙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此可函調相關卷宗即明。且若抗告人持有海洛因即用以吸食,何以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後並無毒品反應,由此足見抗告人確未吸食毒品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警訊時已坦稱:「九十年元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我與 王明福 約在南市○區○○路○○○巷○○弄口,我要向王明福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我拿新台幣壹仟元給王明福,且王明福已收取並放入口袋,當王明福要拿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時,警方逮捕住王明福,我便逃逸。」,「我有吸食海洛因之習慣..」,「最後一次吸食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詳細日期不記得)在王明福家中南市○○路○○○巷○弄○號施用。」及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不諱,稱:「是我和他(指王明福)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只是由他出面去買」,「有施用海洛因幾次,都在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最近並沒有施用,目前剛保護管束完畢,施用都在喜樹山區附近」,與前開警訊所承大致相符。且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送驗白粉經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四一公克(包裝重0‧0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七‧四一,純質淨重0‧八一公克,有該部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八一五九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則抗告人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雖經獲判無罪,抗告人尚無法執此而解免其施用毒品之罪。
(二)雖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採之尿液及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均未檢出毒品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年二月六日南市衛驗字第九000九0號及九十年六月五日南市衛驗字第九00三六六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考,惟按海洛因(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經注入人體後,九0%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五號函敘明,故據抗告人自白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則距採尿送驗時已有一個多月之時間差距,自無法由其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乃屬當然,實無法以此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是以,抗告人持此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認抗告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