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7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本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6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聲請更生書狀,已附有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9家債權銀行清冊、勞工投保資料、綜合所得資料、財產歸屬資料及還款計畫等等,可說已至明確。原審或有不清楚之處,亦應通知抗告人到庭當面予以闡明,以利溝通。奈原審不予闡明,遽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判斷如下:(一)抗告人依上開條例聲請更生,惟漏未提出95年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議之協議書(下稱無擔保協商)、無擔保協商還款計畫之證明文件、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薪資證明、聲請人前2年薪資等所有收入款項、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配偶 陳韻華 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及其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配偶對家計負擔之計算方式、受扶養人 吳棕信 之財產歸屬清單及綜合所得資料、聲請人所列支出生活及扶養費等費用之證明文件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等文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經原審於
98年7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二)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原審命其補正各項文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是原審認定本件抗告人未依上開命補正裁定內容遵期補正,而於98年9月16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係以抗告人未為補正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如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要件者,仍得檢具相關事證提出聲請,自不影響其聲請更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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