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順興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9月19日晚上10時許,見 黃麗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拆卸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旋將該兩面車牌懸掛在其所有車牌已遭吊扣之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號碼為4G64A27770號,遭吊扣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以逃避追查。嗣黃順興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懸掛GE-2485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活動扳手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順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順興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不諱(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92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麗娟於警詢所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92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相片3張附卷可稽(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
926號卷第19頁、第26頁、第31至32頁),及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合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變更外,刑度亦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附予說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順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攜帶兇器行竊他人車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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