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大眾捷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4號原告 胡信雄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葉瑋婷
吳敏源 劉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102年3月9日11時14分許,發現原告在臺北大眾捷運系統龍山寺站張貼有禁食標誌之大廳層男廁旁博愛座吃7-11便當與喝統一優酪乳,認原告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乃以被告102年3月9日991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並非於車廂內吃便當,違規地點不符。龍山寺捷運站5號出入口之閘門地上雖有黃底紅色禁止飲食之字樣,然一般人走路均係往前看,不會低頭看地上,臺北捷運公司將禁止飲食字樣記載於地上,一般民眾根本不會看到。本事件發生後,伊曾問過捷運淡水站站長,其表示入口之閘門地上禁止飲食字樣係要勸導人民不可飲食之用,龍山寺站之捷運公司人員並未對伊進行勸導,告訴伊車站內不能吃便當,所以該人員顯然失職,自不應對伊裁罰。況當時裁罰伊之龍山寺站副站長向伊表示其有見伊自車站對面之統一超商買便當進捷運站,其即應於伊要入閘門前就告知伊將便當收起,其非但未告知,甚而於伊將便當快吃完之際,始走過來要伊將便當收起來,由於伊僅剩一兩口飯,伊就立即將飯吃完,該副站長即對伊開罰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大眾捷運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第50條第1項或第50條之1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人員執行之。」,伊以86年5月26日府交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委託臺北捷運公司執行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0條之1違規事件之處罰在案。又臺北捷運公司於所有捷運站入口處閘門前之地上均會以黃色標線紅色字樣記載「進入本區禁止飲食」字樣,因而進入捷運車站內均不得飲食。原告於102年3月9日搭乘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於捷運龍山寺站禁食區內飲食,經臺北捷運公司人員查獲,有臺北捷運公司102年3月9日站務事件通報紀錄可證,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伊依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北捷運公司102年3月9日站務事件通報紀錄、原處分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
以上7,500元以下罰鍰:...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3月9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大眾捷運系統龍山寺站車站內之男廁旁博愛座椅吃便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足參(見卷第46頁、第55-56頁),自堪信屬實。又臺北捷運公司各捷運站之出入口、大廳、各站之牆壁、電梯及列車上,皆已張貼禁食之標誌及警語,更在各捷運站驗票閘門前,設置醒目之禁食標線,並經常於各車站及列車上,以播音方式播送捷運系統內禁食之相關規定,原告自承於98年起即開始搭乘捷運,退休前任職於教育界(見卷第40-41頁),當不可能不知悉捷運車站、車廂內禁止飲食之規定。而龍山寺站入口驗票閘門前之地上,同有以黃色標線紅色字樣記載「進入本區禁止飲食」字樣,驗票閘門入口後旁之柱子亦有張貼禁止飲食之標誌,有相片5幀在卷足憑(見卷第9-50、52頁),臺北捷運公司已善盡告知之義務,原告果如其主張未見入口驗票閘門前地上之黃色標線紅色「進入本區禁止飲食」字樣,亦不可能未見驗票閘門入口後旁之柱子所張貼醒目之禁止飲食標誌,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悉在驗票閘門入口後之男廁旁所設置之博愛座椅吃便當係禁食區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上揭之行為,已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甚明,被告對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龍山寺站之臺北捷運公司人員並未對伊進行勸導
,告訴伊車站內不能吃便當,自不應對伊裁罰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於11:05:07開始吃便當,於11:14:38,臺北捷運公司人員走向原告與原告交談,並不時以手指向前指,而原告仍舊持續吃飯。11:16:26捷運公司人員再度出現,原告依然繼續吃便當,捷運公司人員再度離開,原告持續吃便當至11:17:56」、「
11:20:06捷運公司人員再度出現坐於原告旁。11:20:44捷運公司人員走向驗票閘門,原告隨即站起亦走向驗票閘門,捷運公司人員指驗票閘門外地上有「進入本區,禁止飲食」字樣予原告看。11:20:46捷運公司人員接著又帶領原告至驗票閘門旁之柱子,並以手指向柱子(柱子上貼有禁止飲食標誌),期間原告持續喝水(或飲料)。」有卷附勘驗筆錄可佐(見上頁),核與臺北捷運公司102年3月9日站務事件通報紀錄所載,捷運公司人員於「11:14副站長於詢問處發現男性旅客胡信雄(簡稱 胡君 )於男廁旁吃7-11便當,上前勸導並說明相關規定,胡君仍逕吃便當...」相符,足見臺北捷運公司人員並非未對原告進行勸導,然原告仍持續吃便當及飲水(或飲料),未予理會。是以,原告主張捷運公司人員未對其進行勸導云云,委無足採。另依上揭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可知須經勸阻不聽之先行程序者僅於「嚼食口香糖或檳榔」之情形始得適用。此參諸現行條文在「飲食」與「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之間的標點符號係以「,」區隔,並非以「、」區隔自明。顯見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者,並不須經勸阻程序,即可處罰。原告主張捷運公司人員未對其進行勸導,被告不得對其裁處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臺北大眾捷運系統龍山寺站張貼有禁食標誌之大廳層男廁旁博愛座吃7-11便當與喝統一優酪乳之行為,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1,5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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