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五號上訴人 田村和隆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田村和隆係日本國人,於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詢問時,是否有通譯人員在場及上訴人能否明瞭詢問內容?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僅受託攜帶行李箱,並不知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高雄關受詢問時,並無通譯在場,致理解與回答有誤,該筆錄應無證據能力。㈢原判決就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能以英語溝通,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爭執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詢問筆錄內容之實在,亦未聲請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訴意旨以係傳聞證據,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屬無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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