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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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上訴人 鄧維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所提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鄧維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第一審法院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書狀,係載述:既認定自首,何以所處之刑仍高於以往之刑,請體恤其悔改之心及主動自首,減輕其刑等語。原審因認其上訴書狀所敍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多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伊竟被判處十月,顯然過重,伊將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混合使用,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竟分別判罪,是否有誤云云。對於原審法院以其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未敍述具體理由而予駁回之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難謂已符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第一審法院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罪刑,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該二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郭毓洲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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