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五號上訴人 鄭萬全
游林財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一、二0二六二、二二一七八、二三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萬全、游林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處上訴人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刑,並均為緩刑三年之宣告,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偵查之自白,鑑定證人 孟憲輝 之證述,「中央警察大學」就上訴人等持有之扣案獵槍(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21所示獵槍)之鑑定書等證據,詳為說明如何認定 鄭其正 (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所交付者,並非上訴人等原合法持有送修之獵槍,乃係屬新獵槍,及上訴人等如何明知上情,仍予收受,而無故持有之認定理由,復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均辯稱:其等並非專業人員無從辨別是否同一支獵槍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經核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案僅扣得新獵槍,自無從與原有獵槍,進行槍枝比對或鑑識,不能以此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況此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扣案為新獵槍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及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於理由欄貳、六已就上訴人等之犯行,認符合修正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此隻字未提,毫無敍明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郭毓洲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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