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村和隆(指定辯護人洪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村和隆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是以審查羈押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至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此即刑事訴訟法之所以仍設有羈押之相關規定,尚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定讞即認為不應羈押,若予羈押即違背比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第196號、第302號、第135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被告田村和隆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田村和隆又是外籍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客觀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田村和隆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明知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甚重,可預期刑責非輕,另參以被告又為外籍人士,在我國又無固定住居所等情,足見被告客觀上所受社會羈絆較為薄弱。循此,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可能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當符合釋字第665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闡釋。是被告田村和隆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2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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