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家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顏家旺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顏家旺因急性腦傷後溢血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8月2日及
102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共2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06號卷第79頁;102年度他字第6410號卷第15頁);復經本院函詢被告長期就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關於其有無到庭應訊能力,該院函覆稱:被告因腦傷呈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無法出庭接受審判等語,此有該院102年12月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足證被告因上述疾病之身體、心智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並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
2項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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