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村 和隆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田村和隆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後淨重2642.98公克、純質淨重1750.9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0.08公克)均沒收銷燬;夾藏上開毒品之行李箱貳個、透明塑膠袋壹包、牛皮紙、黑色膠布均沒收。
事實
一、田村和隆係居住於泰國曼谷之日本籍國民,明知海洛因係屬世界各國所管制,禁止擅自私自運輸、輸入之毒品(亦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毒品,及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緣在泰國之MR.Asyang」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託田村和隆攜帶2個裝有海洛因行李箱至我國高雄市○○路「華王飯店」投宿,交給前來接應之不詳姓名男子時,竟為貪圖每日5000泰銖之報酬,而與「MR.Asyang」共同基於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聯絡,由「MR.Asyang」於102年6月3日14時許,在泰國曼谷某間餐廳,將裝有白色海洛因磚12塊(以塑膠袋及牛皮紙包裹後,以黑色膠帶纏繞固定藏放於行李箱之拉桿側邊,合計淨重2643.29公克,驗餘淨重26
42.98公克,純度66.24%,純質淨重1750.92公克,及警方於查獲後從上開12塊海洛因中取出稍許,即驗前淨重0.09
2公克送驗)之黑色空行李箱2個交付予田村和隆,雙方議定由「MR.Asyang」先支付機票費泰銖2萬6000泰銖,住宿費5000泰銖,並允以每日5000泰銖作為報酬(尚未取得),雙方謀議既定,田村和隆隨旋於102年6月4日攜帶上開2個行李箱自泰國搭機至香港,再從香港轉搭乘港龍航空KA-450號班機,於102年6月5日0時15分抵達臺灣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以上開方式將12塊海洛因磚,私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嗣因安檢人員執行托運行李X光機檢視勤務,發現上開行李箱內夾藏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派員前來處理,經員警以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遂會同海關人員進行檢查,當場自通關之田村和隆所攜帶上開2個行李箱內,查獲夾藏於2個行李箱(行李牌號碼CX0000000號、CX0000
000號)夾層內拉桿側邊之海洛因磚12塊,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透明塑膠袋、牛皮紙、黑色膠布、行李箱2個(行李牌號碼CX0000000號、CX0000000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嫌疑人時,違反同法第95條第3款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上訴人即被告田村和隆(下稱被告)警詢筆錄結果,其於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警方經通譯告以得選任辯護人後,雖先後表示欲選任辯護人,警方旋即表示如果被告要請律師,就不能再問(見本院卷第198、200頁),警方復要求通譯告以看被告是不是律師不在還是可以讓我們問,因為他應該可以請到法院去,現在問的時候不需律師在場。通譯告以:現在律師不在,還可以繼續調查嗎?被告陳稱:我個人是OK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嗣通譯又稱:警員詢問的事,現在這樣,律師不在可以嗎?被告稱:那麼難的事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所稱那麼難的事嗎?一語,係指選任律師有那麼難嗎之意,但其亦陳稱:我答稱OK是當時警詢的氣氛非常友善,沒有壓迫感,我沒有想到後來問的問題應該不會對我那麼不利,而且後來應該還有好多機會,律師在我旁邊重複同樣的詢問程序;當時我想的是雖然現在沒有選任律師,但是改天一定還有機會,詢問時律師陪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參以其後被告在同一警詢筆錄內仍持續回答警方之詢問,且警方詢問之氣氛並無改變,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壓迫,其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附之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94至248頁勘驗筆錄附件),而我國現制偵查中並無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是應認被告已放棄選任律師之權利,自無上開證據排除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其餘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扣押物照片及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之影像資料,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呈現所得,不具供述證據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在102年6月4日攜帶上開扣案2個行李箱自泰國搭機至香港,再從香港轉搭乘港龍航空KA-450號班機,於
102年6月5日0時15分入境抵達我國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經安檢人員執行托運行李X光機檢視勤務,發現可疑,而會同海關人員進行檢查,當場自通關之被告所攜帶行李箱內,查獲藏放在行李箱夾層內拉桿側邊海洛因磚12塊一節,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行李箱內藏放有毒品海洛因;伊在泰國從事手拎(handcarry)運送之行業,專為委託人運送重要文件、手持工具、手提箱等物品前往日本、印尼等國,伊無法確認手提箱內裝的是什麼物品,且依法院函查結果,毒品價值甚貴,如果伊知情,應不僅約定如此微少之代價,所以伊是被騙攜帶毒品來台,委託人委託伊託運行李時,確實有說裏面沒有東西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102年6月3日14時許,在泰國曼谷某間餐廳,由
「MR.Asyang」之成年男子交付2個行李箱,旋即於翌日攜帶上開2個行李箱自泰國搭機至香港,再自香港轉搭乘港龍航空KA-450號班機,於102年6月5日0時15分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嗣因安檢人員執行托運行李X光機檢視勤務,發現可疑,會同海關人員進行檢查,當場自通關之被告所攜帶之2個行李箱內,查獲藏放於行李箱夾層內拉桿側邊之海洛因磚12塊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檢查員) 徐沛霖 、黃文顯、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關務員) 葉欣榮 於原審證述查獲經過相符(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180至186頁),並經原審勘驗扣案行李箱暨拍照存證(見原審卷第84頁、第88至96頁),及勘驗查獲採證經過之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復有卷附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2年6月5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警卷第8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田村和隆》、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9至14頁)、102年度檢管字第02
44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照片(見偵查卷㈡第20至24頁)、102年度檢管字第0327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照片6張(見原審卷第32、39至41頁)、行李箱寄送條碼2張(見警卷第20、21頁)、被告日本護照封面及內頁影本共10張(見警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111至115頁)、被告指紋卡片影本(見警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前開被告之護照正本1本及扣押物品行李箱2個、包裝袋、牛皮紙、黑色膠布等可資佐證。
㈡扣案白色塊狀物品12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43.29公克(驗餘淨重2642.98公克,空包裝總重288.08公克),純度66.24%,純質淨重1750.9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㈡第45頁),另經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於上開查扣之海洛因中先採取一小包送驗,亦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92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6月11日檢驗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是被告於102年6月4日攜帶行李箱自泰國搭機至香港,再由香港轉機,於翌日零時15分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後,為警在行李箱內查獲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經查獲後,於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詢問時供稱「(你今
天自何處搭乘何班飛機來台?)我今天(6月4日)從曼谷搭機到香港再轉機kA-450到高雄。」「(今天海關人員在何時、何地查獲你攜帶何種物品?)海關人員在6月5日0時15分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室於我的行李箱查獲12塊白色塊狀物。」「(這些物品《名稱及數量》係藏置在何處被海關查獲?包裝情形如何?)我的硬殼行李箱底部用黑色塑膠袋包裹藏置之12塊白色塊狀物。」「(這些物品《名稱及數量》是你自己的嗎?在何地向何人以何方式取得?)不是我自己的,是在泰國曼谷咖啡館一個不知名男子當面交給我帶來台灣。」「(這些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你自己包裝?藏放位置係你自行藏放或他人備妥?那人姓名?)不是我自己包裝,我拿到行李箱時已經藏放好,對方再交給我。」「(你攜帶這些物品來台灣後準備在何時、何地交給何人?如何聯絡?)我下飛機後會搭計程車到華王大飯店住宿,之後不確定什麼時候就會有人跟我聯絡交貨事宜。」「(你攜帶這些物品來台灣,事前是否知情?有無約定或收受酬勞?)我事前知情,機票與旅館住宿費對方會付錢,每日對方還會付我5000泰銖當做酬勞。」等語(見警卷第4、5頁),已坦承事前知情,嗣於原審法院初次訊問時經法官請通譯將犯罪事實以日語翻譯予被告知悉,並當庭交付起訴書正本一份予被告簽收後,經法院訊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犯行?)我承認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亦坦承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於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接受詢問時雖係以英語為通譯,然參照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扣案的海洛因是怎麼來的?)是我在曼谷的時候,有一個認識的人,但不知道他的名字,看起來是亞洲人…,他用英文拜託我把裝有海洛因的行李箱帶到臺灣……。」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1頁背面),於警詢亦供稱:曼谷有10%說英語,是以英語與委託其攜帶行李箱至台灣之人溝通(見本院卷第197、213頁)足徵被告能以英語溝通;而其於原審時係由日本人以日語通譯(見原審卷第19、56頁),當時尚有指定辯護人在場,則上開傳譯應無誤譯之理。再參以被告所辯:委託其攜帶行李箱來台者告以係空箱(見偵查卷㈡第11頁背面),則委託者盡可以郵寄方式為之,應無委請被告親自提送,且按日支付被告5000泰銖當酬勞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交完貨之後,台灣人是否會交給你一疊錢,有美金與台幣,請你帶回泰國給那個亞洲人?)他們會給我一個紙袋,裡面裝錢……,我就原封不動帶回泰國交給那個亞洲人。」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2頁),被告所攜帶者既係空箱,則何以前來提取手提箱者須交付金錢給被告攜回泰國?且經原審勘驗上開扣案2個行李箱(見原審卷第84頁、第88至96頁),係普通而非精品或名牌,客觀上亦無其他特殊部分,被告亦自承「Mr.Asyang」並無表示該行李箱於運送時,有何時效上的急迫性(見原審卷第196頁),倘非該行李箱另有蹊蹺或有不可告人之隱晦情事,該行李箱既無特殊性,購買者大可以網路購買及支付價金,「Mr.Asyang」當無大費周章,而支付不貲之報酬,透過被告將該2個空行李箱攜帶至台灣之必要!被告又自承:「(你是否有留電話與台灣的人聯繫?)沒有,那個亞洲人不會告訴我台灣的人的姓名和聯絡方式…。」「(你如何確認來的人就是要跟你拿貨的人?)因為在約定好的時間,拿行李箱的人會敲門,這個時間不會有其他人找我,我在日本如果要交貨,一定會有文件上的簽字,但交行李箱完全沒有。」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2頁),被告既不知前來提取手提箱者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無須簽收任何文件,則其如何能確認前來提手提箱者即係委託者所欲交付之人;再參以被告將空行李箱交付前來提領之人後,提領者尚須交給被告金錢帶回泰國給「Mr.Asyang」觀之,其委託被告運送來臺之行李箱絕非一般之行李箱甚明等情觀之,被告所辯核與日常交易常情相去甚遠,其前開所稱於事前知情,及於原審一度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被告於警詢初供稱對方是一位亞洲面孔男子,年齡約40歲左
右,....其名字很奇怪,其已完全不記得他的名字,均在餐廳用餐時偶遇,非以電話相約見面,也沒有問過電話(見本院卷第214、215頁勘驗筆錄附件),嗣改稱:我來臺灣會打給「Mr.Asyang」,電話是0000000000,我都只跟「Mr.Asyang」聯絡,我沒有跟台灣收貨的人聯絡等語(見偵查卷㈡第30頁),對於在泰國曼谷交付毒品之「Mr.Asyang」之真實年籍、正確住居所則一無所知,除上開電話外,亦別無其他方式得與之聯繫,則被告與「Mr.Asyang」之成年男子彼此之間當無任何可資信賴之關係,被告豈有可能僅因「Mr.Asyang」之告知,即相信所交付扣案之2個行李箱係空箱之理,此益徵被告所辯不可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運送毒品到各國均會被判很重之
罪,台灣也許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背面),而被告係高中畢業(見本院卷266頁背面),其案發時年齡為57歲餘,其於警詢中陳稱從事運送及修理業,足徵其係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則其對於「Mr.Asyang」委由其運送之
2個行李箱內所藏放者係毒品海洛因一節,應知之甚詳。再者,被告(2013年)4月9日、5月1日、5月28日均有入境我國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護照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第139頁),而香港商港龍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亦覆稱:該公司於香港飛往高雄班機上,均有廣播禁止攜帶毒品(見本院卷第141頁),則被告有將上開毒品私運、運輸來臺灣之犯意灼然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海洛因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MR.Asyang」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其至高雄「華王飯店」後所欲交付海洛因之人間,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運輸及私運之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縱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又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而海關之巡緝員警為司法警察,應受法官、檢察官之命令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第3款、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接受海關巡緝人員詢問時曾經自白,嗣於原審初次訊問時亦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本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狀12包(合計驗前淨重高達2643.29公克,純度66.24%,純質淨重1750.92公克),及海洛因一小包(驗前淨重0.092公克),數量非少,如流入市面將荼毒不少國人健康,被告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入境,其犯罪情節嚴重,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偵審中均曾一度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漠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及社會危害,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數量甚巨,對我國社會之損害有重大潛在危險性,惟考量所運輸之海洛因毒品,於入境後未幾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兼衡被告貪圖26000泰銖之機票費用,及每日5000泰銖之報酬,犯罪之動機、目的,扣案毒品數量非微,被告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分工程度等犯罪手段,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及毒品之淨重為2700餘公克,純度66.24%,純質淨重1700餘公克,並非高純度之海洛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於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該外國人素行不良,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被告係日本國籍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護照扣案足憑。其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入臺灣,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危害至深,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塊狀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2642.98公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8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之海洛因,已因鑑定而費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裝袋、牛皮紙為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用以藏放海洛因毒品之行李箱2個,亦係供被告運輸毒品之用,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牛皮紙、透明塑膠袋,及纏繞之黑色膠布,係用於包裹毒品,便於防潮及方便夾藏攜帶,同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共犯「MR.Asyang」所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共拿了機票2萬6000泰銖,住宿費5000泰銖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9、240頁),然此係運輸毒品至台灣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並非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中另供稱:報酬每日5000泰銖等語(見本院卷第
225、226頁),然其亦供稱係返回泰國時才拿得到(見本院卷第240、265頁),而因犯罪所得之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本件被告於入境我國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後即為警查獲,致被告尚未實際取得前開報酬,已如前述,自不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扣案行動電話1支、IPAD1台雖是被告所有,惟均係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的東西,而非用以與「MR.Asyang」聯絡運輸毒品之用(見原審卷第200頁),是尚無證據證明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PAD1台係供其運輸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