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之法人,被告則為台灣地區人民,均非屬於大陸地區之人民或法人,故本件爭執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縱認原告本件之請求係基於債權讓與而受讓自訴外人即大陸地區法人青島妙光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妙光公司),惟揆之上開規定,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61,451元,及自民國98年0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06月09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算,復於99年07月15日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522,390元,末於99年08月16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再分別改請求759,840元、自99年08月31日起算,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大陸地區開設之徐州泰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97年08至09月間陸續委由訴外人青島妙光公司承攬運送貨物至國外,並計積欠人民幣391,967元,迭經催討,被告始於98年7月30日承認該債務,並簽署海運費清償計劃書,而同意按其上所載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債務。詎被告簽署上開文件後,即逕自回台而不履行債務,訴外人青島妙光公司遂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宣判日前之分期付款已到期部分所積欠債務,共計人民幣16萬元,即折合759,840元(匯率4.749計算)等語,並提出海運費清償計劃書、債權轉讓證明書、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一般)牌告匯率查詢表、戶籍謄本、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單、公證書為證,復有證人丁○○到庭證述綦詳,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海運費清償計劃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9,840元,及自99年0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