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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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乙○○被告甲○○B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0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3日結婚
,被告婚後於97年11月2日來台,嗣其於98年5月2日無故打包其自有物品後即離家出走,其離家後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但其在台之姑姑、姨丈曾表示被告已經返回印尼。又被告於來台後3、4個月間某日,曾在醫院探視原告之母時,對同病房之印尼籍看護工稱其準備要走,嗣經該名看護工輾轉告知此事。被告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其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另兩造分居已有1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印尼國人,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係屬夫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依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應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為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
、成婚證明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於97年11月2日入境臺灣,於98年7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在台居留地址與原告住所相同一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3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42287號函附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附卷可稽。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鍾溪河到庭證述:被告離家出走1年多,其行蹤不明,被告在台稱其住不習慣,伊曾聽原告表示被告之在台親友稱其不再回來,又被告曾在醫院向印尼籍看護工稱其將會離開等語。而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足見被告非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存在,復未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
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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