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度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7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復經該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31
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0月07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11月25日二犯酒醉駕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服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於二犯案件尚未執行之際,仍不知警惕,其於99年06月16日下午05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媽祖廟前飲用米酒,至同晚0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序,仍於同晚09時45分許,酒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媽祖廟旁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09分許,甲○○行經雲林縣○○鎮○○路○○號斗南派出所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警方出具之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8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並對相關犯罪動機、情節均自白清楚,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於97年間首犯酒醉駕車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執行完畢後不久,又於98年11月25日再犯酒醉駕車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該罪經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之際,又三犯本案,可見被告對交通安全法益不甚在意,其酒後駕車之衝動未因前述處罰而知所警惕,且被告本案酒測高達每公升
1.50毫克,相當之高,益徵其犯罪情節甚重,並參被告現因二犯酒醉駕車案件在監服刑,日後上述案件與本案合併執行之機率甚高(易科罰金出監之機率較低),被告在監時日增長,或可達非易科罰金刑度所要求之執行成效,期被告在監時能惕勵酒醉不駕車之嚴肅心態,並被告學歷不高,其於執行前從事鐵工,有固定收入,與其妻已離婚,家庭生活狀況尚有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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