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99年度司拍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縱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法前所設定,修正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一般抵押權拍賣之規定,亦適用之,此亦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定。再者,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
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㈠抗告人乙○○與案外人 劉重劉守禮劉守智 共同於民國82
年3月23日以坐落雲林縣○○鄉○鎮段○○○○號、蘆竹巷段2049、2099地號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等5筆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1,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為渠等本人及第三人 蘇仁慈 對伊所負借款、保證債務之擔保,存續期間自82年3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上揭抵押權內容⑴於84年6月1日辦理變更,其中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劉重、劉守禮、劉守智、劉守財,擔保債權金額則變更為最高限額15,000,000元;⑵又於89年8月3日將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劉重、劉守禮、劉守智,擔保物變更○○○鄉○○巷段2049、2099地號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4筆土地;⑶再於92年1月3日將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劉重、劉守智,擔保物則變更為蘆竹巷段2049地號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等3筆土地:⑷復於92年1月17日將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劉重,擔保物則變更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並均經辦妥登記在案。
㈡緣⑴案外人劉守禮於84年2月23日邀同劉重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用12,000,000元,詎未依約繳納本息,依雙方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強制執行分配後,尚欠伊本金5,186,8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另⑵案外人 劉峯榮 於87年9月22日亦邀同劉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3,950,000元,詎亦未依約繳納本息,依雙方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強制執行分配後,尚欠伊本金2,609,1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㈢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97年4月17日以夫妻贈與原
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但伊之上揭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相對人前揭主張,已據提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4份、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霞97執和字第11345、11346號債權憑證各1份、本院91年度促字第139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均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第12-28頁)為證。抗告意旨略以:上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範圍僅係劉重及蘇仁慈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並未包括劉重就案外人劉守禮、 劉榮峰 向相對人借款之保證債務在內,職是相對人所為前揭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與民法第873條規定未合,不應准許云云。惟查,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載有設定原因: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乙節,有抵押權契約書1份在卷(見卷內第25頁),從形式觀之所謂其他債務,自包括保證債務在內,而前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既包括劉重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及其他債務在內,且劉重就案外人劉峯榮、劉守禮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又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須負連帶清償之責,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就此縱有所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黃玉清法官蔣得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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