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本院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7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
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第三層樓面積98.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1217號之判決觀之,不
論從物或者是附屬建物皆須「同屬一人所有」,系爭增建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為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為原審所認定,與主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即與從物或附屬建物之要件不合,故系爭增建建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又原審若認定系爭增建建物為附屬物,因本件並不符「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並不會歸於消滅,原審於此尚嫌速斷。
2上訴人從國中畢業就在其父親甲○○之公司打工,雖然沒有
扣繳憑單,但是上訴人確實有在賺錢,甲○○有發薪水給上訴人。而系爭增建建物因為沒有起居的臥室,在民國(下同)85年的時候內部是空的,所以在95年的時候由上訴人出資增建隔間、蓋衛浴設備。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1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系爭增建建物在85年本行北港分行承作本件貸款的時候即已存在,上訴人卻主張是95年所興建,顯有矛盾。
2上訴人稱系爭增建建物所花費之建造費用約為新台幣(下同
)50萬元,為其自撲滿中取出,惟不論於85年或95年,上訴人僅約10歲或未成年,因未成年又在無固定收入下,如何能有50萬餘元之金錢放於撲滿?又依一般社會常情,豈有將約50萬元之大筆現金放置於家中而不存入金融機構之理,可證系爭增建建物並非上訴人所出資建造。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本件除上訴人在本院就系爭增建建物是否為其所出資興建,提出上開說明,及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主張系爭增建建物在85年該銀行北港分行承作本件貸款的時候即已存在外,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述本院表示不同見解者外,均與原判決同,並予引用。
㈡經查,由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於85年7月16日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時之建築物照片顯示,系爭增建建物於85年設定抵押時即已存在,雖上訴人陳稱在85年時系爭增建建物內部都是空的,沒有起居的臥室,所以在95年的時候隔間、蓋衛浴設備云云,但增加隔間及於內部蓋衛浴設備,並不會改變原建物之同一性,其所增加之隔間及衛浴設備,與原建物係作為一體使用,僅為原建物之成分,仍應認系爭增建建物於85年時即已存在。而上訴人是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於85年時才10歲,自不可能有資力與意思能力起造系爭增建建物,從而系爭增建建物顯非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增建建物為其所有,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7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邱瑞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