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偵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偵聲字第10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停止羈押(99年度聲羈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為由,裁定自民國99年8月12日起羈押2個月迄今。惟本案之犯罪集團首腦 許朝欽 已遭羈押,犯案工具亦遭查扣,聲請人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又同案被告 鄧琪緯 、 張珮琪 ,均未予羈押,僅以限制住居之處分,即認可達避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足認聲請人亦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故裁定自99年8月12日起裁定羈押2月在案。又聲請人於本院99年8月12日訊問中自承:我從99年5月初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擔任二線公安人員角色,有時候也會擔任金融局主任角色,從我加入這個詐騙集團後,總共詐騙得逞的被害人有10幾個,我的報酬約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左右等語,顯見聲請人對於詐欺之手段及方法已臻熟悉。聲請人復自承找不到工作,始加入本件犯罪集團一節,雖本案犯罪集團首腦許朝欽已遭羈押,犯案工具亦遭查扣,然參以同案被告許朝欽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有去一家臺中市○○路那邊學習如何詐騙,裡面公司負責人是綽號「饅頭」等語;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有去一個叫「 阿忠 」那邊學詐騙的手法等語,益見目前其他詐騙集團仍然存在,聲請人仍有依附其他犯罪集團續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再經本院電話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亦回覆本件聲請人有再犯之虞,請求繼續羈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按。另同案被告許朝欽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鄧琪緯、張珮琪僅加入該詐騙集團2個星期等語,是與本件聲請人之犯行相較,鄧琪緯、張珮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等年紀僅20歲,年輕識淺,無法等同並論。
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原羈押之理由並未消滅,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