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晚上0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晚06時10分許,甲○○行經該路段13分11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但視距尚稱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乙○○自該處由南往北步行,欲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小心穿越,而貿然步行於馬路上,甲○○直行疏未注意車前行人,迨發現乙○○又未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其車頭撞擊乙○○之左手,乙○○往右方倒地,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癒合等傷害(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臉部挫傷併擦傷、左上肢挫傷併擦傷、右腳挫傷等傷害,然此實為甲○○所受傷勢)。甲○○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察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05月28日覆議字第990648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另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亦坦白承認,其與告訴人均對犯罪情節陳述清楚,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被告自白可信,事證明確。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受有教訓。然而,被告夜間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相較於被害人乙○○夜間穿越道路時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而小心穿越之肇事主因,被告乃肇事次因,過失程度難認嚴重。又被害人乙○○因而受有骨折等傷害,雖實害不輕,但實不能完全歸責被告,被告亦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左上肢挫傷併擦傷、右腳挫傷等傷害,此部分被告未對被害人提出告訴,亦未請求被害人賠償,自不能過度苛責被告。另參被告現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父母親須照顧,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均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拆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