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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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3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86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利係任職鑫宜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
12月19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運送貨物業務,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下
51.7公里處,適前方有 臧振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駛至該地,林建利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後方追撞臧振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臧振來當場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