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6年度東秩字第31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高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以信警偵字第10600368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俊傑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高俊傑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上午
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117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成都北路交岔路口處,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嗣其因未帶安全帽,經警攔查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後,於機車前座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危害安全之虞」之認定,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查被移送人於106年12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117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成都北路交岔路口處,因未帶安全帽,經警攔查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後,於機車前座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9頁、第18頁至第25頁),雖可認定。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經警初篩結果,動力模式為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可發射彈丸種類為6MM鋼珠彈,以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為未貫穿,表示其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6焦耳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無殺傷力。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乃因未帶安全帽騎乘機車,並非有何公然把玩、指劃等攜槍危害安全舉措,又其因該槍長約96.5公分,置放其機車前座,再以其外套包覆,亦有前揭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第18頁),實與置放於住宅或其他個人隱私空間無異。本件據報「稱有1臺機車自摔,機車騎士身穿黑色上衣,從身上掉出疑似長槍槍托之物」派員處理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6頁)。若然,為不意騎車自摔掉落,亦非有何公然攜槍危害安全行徑。質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帶去給我朋友觀賞後,正要回家,平常拿來賞玩,並在家中打木板而已,沒有要與人械鬥等語(警卷第2頁)。
又被移送人尚無因犯罪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綜上,堪認被移送人並無因攜帶前揭槍枝而從事任何傷害、恐嚇他人或其他不法之行為,尚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自無從確實認定有何危害安全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與函釋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末查被移送人並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扣案槍枝亦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亦非查禁物,故不得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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