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亞文選任辯護人楊安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亞文於民國106年1月19日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在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駕駛人應配戴安全帽,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配戴安全帽時未繫緊扣環未穩固戴在頭上,致安全帽未穩妥掉落車道,為撿拾安全帽旋即煞車驟然右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及同向車道右側由告訴人 黃梓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肩及左髖部挫傷、左下顎正中門齒齒震盪、右下顎正中門齒牙周炎、臉部、左足踝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12月5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7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