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翰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1015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翰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不諱,本院經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4日起予以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107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
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並願意面對司法,亦無經濟能力逃亡,無逃亡之動機及能力,又伊父母年事已高,家庭經濟並不寬裕,伊欲侍奉父母,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被告對被訴犯行坦承不諱,經參酌卷內證人 邱家宏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陳佶韋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 陳顯明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鑑定意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060098136號鑑定書1份、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把、子彈1個及彈殼2個等證據,堪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犯後逃離現場,並且有藏放槍、彈之行為,足見被告有逃避司法追緝之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消費場所持槍射擊,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堪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縱令屬實,本院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則其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核屬無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依上開說明,其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自無從具保停止羈押,是以聲請人即被告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