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育 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1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張育停 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深有悔意,並有意賠償被害人,被告先前因工作時受傷,脊椎滑脫龜裂,前經臺北馬偕醫院診斷,需開刀治療,如病情惡化,恐下半身癱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申請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就醫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經查,被告前因另案殺人未遂等案件,自105年7月27日起
假釋付保護管束,被告竟於假釋中,從106年11月8日起至同月12日止,密集竊取本案被害人機車及汽車共6部,目前另有多起竊盜案件,經警方移送檢方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犯罪之次數甚多,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又斟酌被告屢屢竊取他人汽、機車,於棄置車體後,另有拔取車內財物之舉,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衡諸比例原則、保全執行程序及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亦不因被告是否認罪或有意賠償被害人而有異,更遑論被告就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尚有偽證之情形,故實難認被告深具悔意。
㈢又查被告於遭羈押前,曾於106年3月29日至馬偕紀念醫院
骨科接受治療,經診斷被告有腰薦椎脊椎滑脫症乙節,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6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353頁),又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詢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及就醫情形,據該所函覆稱:被告曾於
106年11月20日因坐骨神經痛,於所內健保門診服藥治療,即未曾再因脊椎問題就診,又於107年2月7日安排健保門診,另於同年3月1日因背痛戒護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骨科接受門診等情,此有該所107年2月14日北所衛字第10700016210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單、該所107年3月2日北所衛決字第1071300081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22
1至223、351頁),足認被告前揭身體不適情形,目前尚可經由戒護方式進行就醫,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職此,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即屬無據,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