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飛龍 被告締曜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珊 被告 陳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締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締曜公司)邀同被告陳美珊、陳金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簽訂保證書, 約定渠 等就被告締曜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締曜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締曜公司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6筆共1100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0.51%計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約定書第5條,雙方尚約定倘被告締曜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締曜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1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件、保證書2份、約定書3件、催告函2件、抵銷函1件及回執3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