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簡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簡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簡聲字第579號聲請人 黃志誠
謝國庫 相對人王 郭芬貞
劉照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郭芬貞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王郭芬貞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通知是否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曾對相對人送達存證信函,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退郵信封、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王郭芬貞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85年3月18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王郭芬貞之應受送達處所,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劉照子部分,聲請人對劉照子住所所在地送達,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劉照子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劉照子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所寄相對人地址為其居所,尚難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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