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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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8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燕琴
江勝夫 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葉燕琴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葉燕琴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107月2月11日發生送達上訴人效力;應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江勝夫之第一審判決,於107年1月30日送達至上訴人江勝夫之住所地,由江勝夫收受,同日發生送達上訴人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人葉燕琴至遲應於107年3月5日提起上訴,上訴人江勝夫至遲應於107年2月21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07年3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予以駁回。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上訴裁判費20,06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江勝夫亦漏未於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因上訴已逾期而不合法,故無另裁定命補繳上訴費及於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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