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66號
聲請人 沈良一 即如意大廈管理負責人
相對人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與原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姓名「沈良一即如意大廈住戶大會管理負責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沈良一即如意大廈管理負責人」;另計算書項目欄關於「合計5,65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合計5,65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