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91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ONGTEEBOON(中文姓名 翁詩文 ,馬來西亞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ONGTEEBOON(中文姓名翁詩文)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利息。
㈡詎被告至一百年四月五日止,共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其中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二元為消費款,一千七百零七元為循環利息),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年四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卡暨被告居留證及名片影本各一件、被告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人,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故本件涉外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卡暨被告居留證及名片影本各一件、被告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