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教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教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教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為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6頁),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8月)、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及受刑人各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檢察官聲請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然本件僅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是本件並無「罰金刑」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張少威
法 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