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家豪(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記載「理由書狀後補」(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之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又該裁定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 楊晉燈 收受;又該裁定送達被告另址,經郵務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2月14日寄存送達予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頁、第173頁),但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原審命定期補正上訴理由,並未補正,上訴程式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如果程式不合,就由法院依法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