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16號

原告 盧藝璱 (SedaYildirim)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 律師

被告 江景明

訴訟代理人 張麗淑

複代理人 江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3,000元,並給付押金106,000元予被告,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與被告相約於108年12月16日上午10點協商討論契約將到期如何處理之事宜,被告委由其次子江承彬與原告協商。經雙方協商後,原告決定不搬離原住處,且欲繼續簽約至108年7月31日,是以原告與被告代理人於107年12月30日簽訂補充條款,約定原告得續住至107年7月31日;租金一共210,000元,原告應於108年1月15日前給付。原告已於108年1月19日轉帳3,527.5歐元與被告(約新臺幣127,519.125元),包含押金106,000元在內共233,519元。

㈡、然被告於108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積欠2個月租金,且從去年10月起未繳交水電瓦斯費用,已違約;並聲稱已無意再續約,原告應於2月21日前搬離系爭住處,否則將於2月22日上午8點偕同警員強制將住處物品搬離,並斷水斷電。原告於隔日亦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表示原告已於 上開 時日與原告代理人江承彬先生簽訂補充條款並一次付清所有租金;原告亦於同年2月16日付清水電瓦斯費用,故原告並無違約,仍有繼續居住使用之權。然被告置之不理,竟於同年月22日與其妻子偕同中山分局警員開門進入原告住處。原告向警員出示契約書及補充條款主張原告有居住權限,且告知已向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員警得知後表示不便介入,便將被告及其妻子帶離。於當日中午被告又偕同鎖匠試圖換鎖,堅持不搬離就不調解。於同年月24日清晨,原告又發現住處遭人為破壞電箱內電線而斷電。於同年3月1、2日被告又將系爭房屋斷水,同年月2日試圖將住處換鎖,甚至出手傷害原告。被告又於同年月4日在政治大學張貼原告個人資料,汙衊原告惡霸侵占被告房屋、疑似在房內吸毒、開裸體趴、精神狀況不明,以造成鄰里困擾等事,皆為不實之指控。另於當日又將被告之個人物品任意丟棄至政治大學之地下停車場,且張貼相同文字於丟棄處,意圖侵害原告個人名譽。被告因個人事由片面與原告終止契約,並以詆毀原告、洩漏原告個資之方式強制原告搬遷,已違反雙方間之租賃契約,且侵犯原告隱私及名譽權益。

㈢、原告已於108年3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基於被告之上開行為可認為其有終止契約之意,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惟原告原續約至108年7月31日並轉帳3,527.5歐元予被告,加計原告原給付之押租金共計233,519元,扣除原告續約後續住之2個月租金66,720元,故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66,799元。另被告與其妻子偕同中山分局警員違法自行開門侵入原告住處,又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試圖換鎖,甚至出手傷害原告;另在政治大學張貼原告個人資料,汙衊原告惡霸侵占被告房屋、疑似在房內吸毒、開裸體趴、精神狀況不明,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住處之權利及原告個人之隱私及名譽,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  

㈣、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押金及租金166,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的同居男友 陳柏 諺於107年12月12日傳Line予被告表示:因無力負擔租金,無意續租,且想以押金抵1個月租金(抵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21日租金),將於108年1月21日提前搬出,水電瓦斯費則以剩餘的1個月押金來扣繳等語,故自107年12月21日起原告即不再繳交餘兩個月租金106,000元及後續水電瓦斯費(概算約為3,000元)、纜線電視與網路費(2,000元),另欠繳107年10、11月水電瓦斯費(3,000元,因採帳單後收方式),以上合計共欠繳114,000元,原告後於108年2月16日補匯款5,000元,但仍尚欠繳共109,000元。  

㈡、 嗣兩造 約定於107年12月16日上午協商提前解約,因當日被告有事,即由次子江承彬與原告商談。原告表示雖退租系爭房屋,然其仍需留台至108年7月底,故江承彬表示或可與其名下伊通街公寓閣樓(下稱伊通街房屋)的新加坡商海底撈公司租客田女士商議,請田女士提前搬至龍江路系爭房屋,若原告及同居男友願意即可提前搬至伊通街房屋,且因此房屋為登記在江承彬名下,願意以較低租金和較彈性租期幫助原告及同居男友。於107年12月23日,江承彬與原告第二次相約碰面,原告表示同意從1月開始與伊通街房屋田女士交換租房標的,兩人也當面議價。江承彬回覆表示原告如能一次支付伊通街房屋7個月租金,即可以幫向其家人爭取每月3萬租金,且因一次支付7個月租金,希望家人能同意其不用另外給2個月押金等語。原告聽聞很開心,也表示會和自己家人討論此金額。之後江承彬與原告亦談到因為伊通街房屋目前由田女士居住中,雖其將依約於108年3月1日將搬至龍江路系爭房屋,若要其提前搬離仍須與其商議。江承彬嗣與被告妻子張麗淑商量用較低租金出租伊通街房屋,被告配偶表示尊重江承彬的決定,但若有租金虧損須由其負責補貼。嗣於107年12月25日,原告傳Line給江承彬:「我和爸爸(指原告父親)談過這些事情,他對一次支付所有月份費用表示樂觀,他很感謝你對我的情況很體貼,我的意思是我非常非常感謝。我想我們最好在你(江承彬)和父母談話的時候開始處理文件,這樣我父親就可以在1月中旬之前及時匯款。」,然因田女士出差至大陸,回台時間尚無法確定,不知是否能讓原告於1月底前搬家,且江承彬當時因認知原告對後續居住事項頗為緊張,也不希望讓原告因此無法跟土耳其的家人交代。故於107年12月30日,江承彬與原告第三次碰面,雙方先簽訂簡單的英文書面文件AdditionalClauses。內容提及租金優惠到每月3萬元,租賃時間為108年1月1日起至7月31日,1次收取7個月租金,合計21萬元,原告需於108年1月15日前支付該筆費用…等內容。

㈢、於108年1月3日,田女士返台後看過龍江路系爭房屋後,同意可提前搬至系爭房屋。原告也可提前搬至伊通街房屋。然之後田女士又出差大陸,回台時間無法確定,也使得原告搬家時間遲遲無法決定。因此江承彬與原告又相約待田女士1月中返台即開始交換住處搬家,最晚在1月底完成。嗣於108年1月10日,原告因與江承彬約定,匯入歐元3,500元(當時入帳匯率35.38,實際入帳新台幣123,830元)到江承彬指定之帳戶(即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張麗淑,帳號:0000000000000),做為承租江承彬名下伊通街房屋之預付款。而原告往常支付龍江路系爭大樓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皆匯入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然原告當時並未如常將歐元3,500元匯入龍江路系爭房屋之租金帳戶,表示原告清楚知悉此筆匯款與龍江路系爭房屋租賃無關。於108年1月15日田女士返台後,原告於108年1月份與江承彬及田女士相約至伊通街房屋觀看,期間原告詢問田女士諸多如:附近環境、日常起居及搬家方式…等與該房屋有關之問題,三人相談甚歡,當天稍晚原告並傳Line表達謝意。

㈣、詎於108年1月22日原告與其同居男友 陳柏諺 約江承彬至附近的星巴克咖啡館談話,突然表達拒絕搬至伊通街房屋且提到能否續住在龍江路系爭房屋,並當場表示可提高租金。江承彬並於108年2月9日傳訊原告重申107年12月30日與原告此”AdditionalClauses”緣由。原告又於108年1月23日傳訊被告表示:「 晚安江 先生(指被告)與Aaron(江承彬),我僅是要寫下昨晚所談(與江承彬見面),所以,我最後的決定是我不想搬到別的地方(指原先江承彬所商談的伊通街公寓閣樓),反而我想維持原先我與江先生的租約,且可能的話我想續租在此處(即龍江路系爭大樓房屋)至7月底(民國108年),基本上我想要求延長租約從民國108年2月21日至7月21日,依據您(指被告)的回覆,我將尊重您的決定,負面或正面,我的家人真的不希望我再為錢的事煩惱,所以他們(Seda家人)將寄剩下的租金(6個月)直接給您(指被告),希望在總費用上要求幫忙一點,但錢是第二步要確定的事,現在,我正等待您江先生的決定,是否您可以讓我延長租約到7月底,謝謝。」。被告於108年1月25日以Line明確回覆「Seda,我很遺憾回復你並說我們不能延長你的租約合同。因為我們已經在2018年6月與HDL(新加玻商海底撈)公司的女士簽訂了租賃合同,並且同意她將搬到這裡,你在合同完成後留下來了。與HDL簽訂了部分合同,您可以看到第13條有此特殊協議。這就是為什麼我們要問你是否可以搬到公寓。剩下有關欠繳的租金、水電瓦斯費、押金等等事項,江承彬會與您談。」。被告從未與原告或委由江承彬談系爭龍江路房屋租約延期事項,因被告與江承彬都清楚知道於107年5月24日已和新加坡商海底撈公司簽有租賃契約,雙方合意自108年3月1日起該公司更換租賃標地物至龍江路系爭房屋,若與原告商談租約延期,即有違與新加坡商海底撈公司之租約規定。另原告於107年12月份起就想以押金扣抵租金,還欠繳10、11月份水電瓦斯費,想提前於108年1月搬離,依其行徑被告自不可能還會與原告商談系爭龍江路房屋租約延期事項。是原告與江承彬簽署之AdditionalClauses雖未載明租賃標的,但由107年12月16日至108年1月15日原告與江承彬所商談內容、看房、金流等皆可明顯看出前揭英文文件係針對另一租賃標的即伊通街房屋,原告於108年2月21日租約到期後即無權繼續居住在系爭龍江路房屋內。

㈤、因原告無意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108年2月15日寄發「房東嚴正聲明書」給原告;於2月18日再寄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需於2月21日租約到期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否則將會同警員於翌日早上8點,強制將原告在租屋處內的物品搬離,並將斷水斷電。被告於2月9日先以Line告知原告,並張貼於系爭龍江路房屋大門外,已盡告知之義務。於108年2月22日,被告偕同轄區派出所2位警員與江承彬前往系爭龍江路房屋處要求原告搬離,然原告反應相當激烈、強烈否認租約已到期並拒絕搬離,且現場出現4位陌生人在場叫囂助陣,原告不斷手執前揭英文文件大吼:「你已同意租約能續約到108年7月31日!」「這是我家(MyHome)!」,致被告相當恐懼害怕,完全不似過去被告認識之單純政大女學生,且當日有數位鄰居向被告反應原告有承作日租套房之嫌,見原告不時(尤其是耶誕節)吆喝多位陌生男女,大都為非本國籍人士,於屋內外乃至街坊巷子,喧擾召開轟趴且衣著不整,嚴重影響住戶安寧與安全。

㈥、因原告未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不得已在108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日期間採取軟性措關水關電措施(將位於大樓5樓頂的給水開關關上,並塗以矽膠,將位於大樓上電梯的4樓電源總開關關掉,但原告事後皆自行去開啟,另1次關電措施是將電源總開關的切斷器螺絲鬆脫),以期原告知難而退早日搬離,且原告仍自行開啟開關,實無妨害原告之自由,更何況原告已無權居住在系爭龍江路房屋內。因原告無意自動搬離,於108年3月2日被告經大樓住戶的共識,將社區大樓大門換鎖自保,於當日上午10點鎖匠正在換鎖時,原告下樓欲外出,被告想上樓查看,原告伸出雙手臂阻止被告搭電梯上樓,此時雙方有些微的手臂碰觸,鎖匠建議雙方不要爭吵,被告即離開現場,不知原告何以會受傷。更何況被告已68歲,原告20多歲且較被告壯碩,若雙方真有推擠,理應被告受傷更大。被告於108年3月3日進入系爭房屋查看,並請搬家公司將原告遺留於屋內之物品搬至政大國際合作事務處大樓門外騎樓放置。因該日為星期日,該事務處門上鎖,被告告知當班人員,該當班人員言隔日上班日會通知原告來領取物品,被告在原告物品上貼有3月2日晚上即發郵件給原告就讀之政大國際合作事務處函及原告資料,以免他人隨意取走此,實為保護原告物品。

㈦、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毀損屋內物品之修復費用估計約為205,000元,且原告之前已欠繳兩個月租金106,000元與水電瓦斯費3,000元,並竊占系爭房屋致被告身心俱疲,應賠償被告精神損害慰撫金20萬元。另違約竊占系爭房屋期間即108年2月22日至3月2日,共計9天,依原租賃契約第八條規定按每日二倍租金計算,相關水電瓦斯雜費,概算為32,550元(租金:53,000/30*9*2=31,800元,水電瓦斯費:1,500/30*9=450元,纜線電視與網路費:1,000/30*9=300元),以上合計金額為546,550元(205,000+109,000+200,000+32,550=546,550元),扣除被告收取原告之押金106,000元,原告支付伊通街房屋租賃預付款123,830元,合計原告尚積欠被告412,120元(546,550-106,000-123,830=412,120元)。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止,每月租金53,000元,並給付押金106,000元。

㈡、原告同居男友陳柏諺於107年12月12日傳Line向被告表示:因無力負擔租金,無意續租,且想以押金抵1個月租金(抵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21日租金),將於108年1月21日提前搬出,水電瓦斯費則以剩餘的1個月押金來扣繳。原告後於108年2月16日補匯款5,000元。

㈢、原告與被告之子江承彬於107年12月30日簽訂英文書面文件AdditionalClauses即補充條款。內容提及租金優惠為每月3萬元,租賃時間為108年1月1日起至7月31日,1次收取7個月租金,合計21萬元,原告需於108年1月15日前支付該筆費用等內容。

㈣、原告於108年1月3日傳訊江承彬再次確認匯款金額之計算。原告表示其需支付107年12月21至12月31之租金10日共17,000元(53,000/31×10)。另依據補充條款支付210,000元(30,000×7),共計227,000元,再扣除原告1年前支付押金106,000元後,原告應轉帳121,000元。原告嗣於108年1月9日匯入歐元3,527.5(新臺幣127,519.125元)到江承彬指定之帳戶(即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張麗淑,帳號:0000000000000)。

㈤、原告於108年1月23日表示不願搬至他處,想續租於系爭房屋,並自108年2月21日延長租約至108年7月21日。被告於109年1月25日回覆無法延長系爭租約期限。  

㈥、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偕同警方開門至系爭房屋,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遭拒。被告於108年3月2日上午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於108年3月2日取走部分私人物品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108年3月3日將原告遺留於系爭房屋之物品搬至原告就讀之政大國際合作事務處,並於原告物品上張貼聲明及原告個人資料。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30日與被告之代理人即被告之子江承彬簽訂補充條款,約定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延長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並將7個月租金210,000元一次付清,原告遂於108年1月19日轉帳3,527.5歐元予被告。然被告嗣以原告積欠2個月租金為由,片面終止租約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並斷水斷電,試圖換鎖,甚至出手傷人,將原告物品丟至政治大學地下停車場,張貼原告個人資料,汙衊原告惡霸侵占被告房屋、疑似在房內吸毒、開裸體趴、精神狀況不明,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權。原告已於108年3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兩造租約終止後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及賠償侵害原告居住權利、隱私及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返還不當得利166,799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代理人即被告之子江承彬就系爭房屋簽訂補充條款,約定租約延長至108年7月31日止等情,固提出補充條款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前揭補充條款並未記載租賃之標的物為何,該條款並多次使用「新租賃」、「新租金」等字樣,自難逕認前揭條款即係針對原租約即系爭房屋所增訂之補充條款。復觀諸卷附兩造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原告曾透過其男友於107年12月12日向被告表示:「我們這邊是希望12/21-1/21能夠用押金付,然後在1/21前搬出,水電等等的費用就像昨天江先生講的,到時候看怎麼結清。」;嗣於107年12月16日被告傳訊予原告,告知因其有事就原約定商議事項由其子江承彬出面與原告洽談。另由兩造所提出原告與被告之子江承彬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向江承彬表示:「我和爸爸(指原告父親)談過這些事情,他對一次支付所有月份費用表示樂觀,他很感謝你對我的情況很體貼,我的意思是我非常非常感謝:。…無論如何,我想我們最好在你和父母談話的時候開始處理文件,這樣我父親就可以在1月中旬之前即時匯款。順帶一提,我可以在最近看新租屋處嗎?」、江承彬亦回覆:「我希望能,但那位很忙碌的女士仍然不能確定什麼時候能回台灣。所以我認為較積極的方式是我們從1月就開始進行我們的協議。如果你因為田女士的問題而無法1月就搬到新的租屋處,那麼我會想辦法讓你在1月,2月或之後幾個月裡就適用新租屋處的租金。我想田女士會在1月底之前回來。對於你來說,會因為田女士造成有些不確定性,但從下個月開始你的租屋負擔就可降低,另外你之後在新租屋處可做些Airbnb分擔你的租屋負擔。」;於108年1月1日江承彬並告向原告表示:「HiSeda,這是我母親的銀行帳戶,你可以這次付款給我們(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張麗淑,帳號:0000000000000)」;於108年1月2日江承彬並向原告表示將於108年1月3日帶田女士看看龍江路租屋處,於108年1月3日並傳訊告知原告:「HiSeda,一切都很好。謝謝!她將在1/15左右回到台北,然後你可以看到新的租屋處並安排搬家。」,嗣原告傳訊江承彬表示:「我會跟你談談我存入你帳戶的總金額,只是為了仔細檢查。但沒問題,我今天晚些時候會給你發短信,現在我需要計算一下。…我對上次簽署的AdditionalClauses感到有些困惑,我想避免誤解。現在我將寫下我們如何計算總金額和存款以及一切,看看是否任何錯誤或不適合,你可以查看:(1)我已經支付了11/21-12/21的租金。所以從12/21到12/31是我必須支付的,直到附加條款開始。(2)順便說一下12/21-12/31=10天53000ntd/31=1.709ntd/每天,所以10天x1.710ntd=17.OOOntd是我欠你的,直到AdditionalClauses開始。(3)額外的合同協議是30.OOOntdx7個月=210.000(4)然後我欠你的總額210.000+17.000=227.OOOntd(5)我一年前支付的押金是106.OOOntd(2個月)(6)因此,最後227.000-106.000=121.OOOntd是我父親轉帳到你媽媽帳戶的總金額。」;江承彬並於108年1月5日回覆:「我認為你的計算是正確的,但是因為我可以說服我的家人接受這個新租屋處的租賃價格的主要原因是他們一次可以有大約000-000k,然後如果他們只有大約120k可能他們會有其他安排。所以我的想法是你可以加上一個月的保證金嗎?這意味著121.000+30.000=151.000,我理解這對你有點不公平,但這可能是我說服他們仍然接受新租屋處每月300.00的價格的方式。押金將讓他們感覺更安全。」:嗣於108年1月7日江承彬向原告表示:「目前我的家人實際上有另一個潛在的租戶來自租屋仲介想要以更好的價格租用新租屋處,所以你價格低又是短期且沒有保證金,會讓他們很難接受。你知道我不想打破我們的協議,因為我現在很了解你的特殊情況。讓我思考很多解決方案。無論如何,我有一個想法也許可以解決:1.我們仍然遵循我們的協議,並在沒有保證金的情況下轉帳給我的家人121.000。但是我希望你能接受從2月開始有一個新室友,這意味著我的家人將出租部分新租屋處房間。3.這不太可能會發生,但如果真的發生,我會補償你,我將返回48.000(0000乘以六個月我認為這是非常公平的,使新租屋處你的租金價格實際上只有22.000)但這筆錢應該作為我家人的保證金。我認為這是我說服我家人的方式,同時它可能在未來你搬去新租屋處後,依然能緩解你的錢問題。而且我會先讓你知道誰是你的新室友,如果你認為他不合適我會拒絕。」。嗣原告於108年1月9日轉帳至江承彬母親之帳戶,於108年1月15日江承彬帶原告看新租屋處,原告於同日於LINE對話群組向江承彬表示:「今天請原諒我嚴厲的表情和嚴肅的反應。我並非認為這個地方壞,其實它很獨特,我喜歡它的小陽台和明亮的房間,我喜歡它。但你知道我的個性,我想比較多,並且我想知道未來在這生活會遇到的各種狀況,也需要知道搬來這首先要做什麼安排…等等,我可以自己處理這些事情,或者請你幫忙。你一直很支持我,讓我感到相當安心。搬家是相當私人的事情,再加上我個性常常想過度掌控或反覆思考,我還有兩個星期的時間準備搬家的事如果我麻煩到你或者一直對你嘮叨,這都不是我的本意,很感謝你幫我準備的新家…我可能會在接下來的日子裡繼續提出很多問題,謝謝你的幫助…。」:而於108年1月21日被告亦向原告表示:「Seda,我想我的兒子可以與你進行良好的交談。以下建議你們雙方討論和澄清。1.你喜歡搬到新公寓嗎?2.您可以接受的房租是多少?正如我曾經對你說的那樣,僅僅半年就能找到新的住處並不容易。3.您想如何支付,一次性或每月支付。4.你想如何支付去年10月份的水電費。從去年10月到11月,這個價格約為3100新台幣。我們可以粗略估計每兩個月3000新台幣的費用。因此,從去年10月到1月,它有6000新台幣。此外,從去年12月到1月,尚有新台幣2000元有線電視費用。5.在與我兒子談話後,我建議你們兩人也需要簽訂新的租約。最後,我希望你能有一個很好的談話和留在台灣的良好印象。」等語,原告又於108年1月23日傳訊被告表示:「晚安江先生(指被告)與Aaron(江承彬),我僅是要寫下昨晚所談,所以,我最後的決定是我不想搬到別的地方,反而我想維持原先我與江先生的租約,且可能的話我想續租在此處至7月底,基本上我想要求延長租約從民國108年2月21日至7月21日,依據您的回覆,我將尊重您的決定,負面或正面,我的家人真的不希望我再為錢的事煩惱,所以他們將寄剩下的租金(6個月)直接給您,希望在總費用上要求幫忙一點,但錢是第二步要確定的事,現在,我正等待您江先生的決定,是否您可以讓我延長租約到7月底,謝謝。」。被告於108年1月25日Line回覆:「Seda,我很遺憾回復你並說我們不能延長你的租約合同。因為我們已經在2018年6月與HDL(新加玻商海底撈)公司的女士簽訂了租賃合同,並且同意她將搬到這裡,你在合同完成後留下來了。與HDL簽訂了部分合同,您可以看到第13條有此特殊協議。這就是為什麼我們要問你是否可以搬到公寓。剩下有關欠繳的租金、水電瓦斯費、押金等等事項,江承彬會與您談。」,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附卷為證。由上開原告與被告之子江承彬及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先向被告表示欲提前搬離系爭房屋,嗣江承彬代其父即被告與原告商談搬家事宜。江承彬與原告商談後,建議原告承租另一租金價額較低、每月3萬元之新租屋處即兩造所不爭執之江承彬名下伊通街房屋,並一次付清7個月(即108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租金,原告即與江承彬簽訂前揭補充條款,並先行依補充條款計算金額而匯款至江承彬母親之帳戶,江承彬亦就補充條款有關新租屋處之租金與押租金之約定是否為其家人所接受、是否須再補押租金而與原告討論。之後江承彬亦偕同原告至新租屋處查看,原告原已表示準備要搬至新租屋處,但於108年1月23日又向被告表示不想搬至新租屋處,想要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延長租約至7月底,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被告則於同年月25日向原告明確表示無法延長等情。由此足見揭補充條款應係針對新租屋處即承租江承彬名下伊通街房屋所為之約定,而非系爭房屋,原告對此亦知之甚明,才會於反悔不願承租伊通街房屋後,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延長系爭房屋之租約至108年7月底。是原告主張前揭補充條款係針對延長系爭房屋租約及另訂租金所為之約定,或可解釋為被告將提供系爭房屋或伊通街其中之一處房屋出租予原告云云,均非可採,被告辯稱系爭補充條款並非約定延長系爭房屋租約期間,而係原告欲承租新租屋處即其子名下伊通街房屋所簽訂之協議內容等語,應堪信取。而系爭補充條款既非延長系爭房屋租約之協議,被告嗣後亦已明確拒絕原告欲延長系爭房屋租約之提議,故系爭租約業已於108年2月21日期滿。然原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止共2個月之租金106,000元均未給付,且原告遲至108年3月2日始搬離,依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尚須給付按房屋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共31,800元(53,000/30X9X2=31,800元),則其所交付之押租金106,000元,就其所欠前揭債務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且無餘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前所給付之押租金106,000元,自非有據。再由原告於108年1月3日與江承彬於LINE對話群組中就新租屋處支付租金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同意其與江承彬商議承租新租屋處之租金係每個月3萬元,承租7個月共計21萬元,原告需一次性付清,故原告嗣轉帳新租屋處租金至江承彬母親帳戶等節,亦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憑,顯然原告轉帳3,527.5歐元至江承彬母親帳戶,係基於支付新租屋處之租金之目的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與系爭租約無涉,不因系爭租約已屆期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係轉帳至江承彬母親帳戶,亦非給付予被告,被告自無原告所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6,799元云云,並非有據。

㈡、請求慰撫金20萬元部分:

 1.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協同其妻子、警員於108年2月22日自行進入原告住處,又於108年3月1日、2日將系爭房屋斷水;於108年3月2日於系爭房屋換鎖時,曾出手傷人,並於108年3月4日於政治大學張貼原告個人資料,汙衊原告於房內吸毒、開裸體趴、精神狀況不明,已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云云,惟兩造間系爭房屋租約於108年2月21日即到期,被告亦早已表明不再續約,則原告自108年2月22日起即無住居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是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偕同妻子及警員進入系爭房屋,及將系爭房屋斷水,並將原告物品搬至政大學,亦僅是行使其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並未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且其於原告之物品上張貼原告之資料亦係為表明該物品係何人所有避免他人任意拿取,尚難認其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權。再原告主張被告曾出手傷人云云,固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右手瘀傷及右手臂挫傷,尚無法遽認該傷勢即係被告所造成,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汙衊其於房內吸毒、開裸體趴、精神狀況不明云云,並提出被告寄予政大國際合作事務處之信函為證,惟上開信函僅係被告向原告就讀之大學表明原告於租約到期後仍不搬遷,請求該大學協助處理,被告告知之對象僅為該大學國際合作事務處,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之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且被告於信函僅係表述鄰居有向其反應原告疑有前揭情形,並未肯認原告確有此情形,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社會評價有因此遭受貶損,自難認其名譽權有受到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前揭權利,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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