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0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057號
原告 王允廷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
被告 王魁君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原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一)被告不得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2年度花簡字第52號判決(下稱系爭52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478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頁),核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之異議權,原告起訴係請求本院以判決宣示不許就系爭52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並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原告109年8月2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花蓮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61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2頁),其訴訟標的與原訴並不相同,且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82頁),甚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之追加,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親戚關係,原告前於87年間與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 林瑞金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購買之房屋登記在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王志樑 名下,尚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未交付。又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王義祥 前因生意周轉向王志樑借款70萬元,王志樑本欲以70萬元之借款抵償50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遂未向王義祥請求清償債務。詎料,林瑞金於102年間就上開房屋買賣價金尾款50萬元對原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經系爭52號確定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林瑞金50萬元及自8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50萬元債權),嗣林瑞金之子即被告遂持系爭611債權憑證(即系爭52號確定判決所換發)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原告對於第三人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IBM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所得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林瑞金前將系爭50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且林瑞金自102年1月11日出境後即遷移境外居住所不明,則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武順律師之民事委任狀如未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即屬訴訟代理權限欠缺,縱為實體判決仍屬訴訟程序重大瑕疵而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被告父親王義祥於87年8月5日亡故後,其積欠原告父親王志樑之70萬元借款,經王志樑與被告母親林瑞金協商,已由林瑞金承擔上開70萬元借款,嗣經王志樑對林瑞金提起清償借款之提起民事訴訟,經花蓮地院於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令林瑞金應給付王志樑70萬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林瑞金業於105年1月26日死亡,故林瑞金之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 王魁士 、 王佩庭 及 王佩琪 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於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發回花蓮地院,復經花蓮地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訴更一第3號判決)判令林瑞金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王魁士、王佩庭及王佩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王志樑70萬元,及被告自105年10年21日起、王佩琪自107年5月10日起、被告王魁士自107年5月31日起、被告王佩庭自107年10月28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70萬元債權)確定(下稱系爭20號確定判決),而原告之父王志樑前於105年9月9日即將系爭70萬元債權讓與予原告,是原告與被告之母林瑞金互負債務,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即屬消滅。再系爭52號確定判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早於88年8月6日發生,迄今已逾15年,是被告請求執行之利息債權逾5年時效部分,原告爰主張時效抗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不得以系爭52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52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係林瑞金返國處理事務時前往林武順律師處辦理委任事宜,並無任何瑕疵,且林瑞金之便章為真正並可以使用,林瑞金於系爭52號確定判決委任狀中之蓋章與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起訴狀中之印章均相同。又私文書並不需由駐外單位認證,而債權讓與契約書是103年12月17日製作,並經花蓮地院執行處審核並核發債權憑證,故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應為真正。另被告自受讓系爭50萬元債權後於104年1月5日已通知原告,而原告是於105年9月9日受讓系爭70萬元債權,自不得以後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再者,林瑞金已於105年1月26日死亡,系爭20號確定判決一審仍判令林瑞金應給付王志樑70萬元及利息,訴訟程序顯然違法應屬無效,又由花蓮地院以系爭訴更一第3號判決可知,王志樑僅得請求被告在繼承林瑞金之財產範圍內履行債務,而本件系爭50萬元債權並非繼承財產,原告即不得以系爭70萬元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此外,系爭50萬元債權所據以認定之系爭52號確定判決於102年6月21日確定,被告於時效期間尚未屆滿前之104年1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花蓮地院於104年1月19日換發系爭611號債權憑證,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林瑞金前於102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經花蓮地院以系爭52號確定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林瑞金系爭50萬元債權,嗣被告持系爭52號確定判決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611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持系爭61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原告對於臺灣IBM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又王志樑前對林瑞金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花蓮地院以系爭20號確定判決判令林瑞金應給付王志樑系爭70萬元債權等情,此有系爭52號確定判決、系爭20號確定判決、系爭611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執行事件105年9月2日移轉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2至13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第70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院執行處係於105年9月2日就原告對於臺灣IBM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原告於105年9月12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5年9月19日以北簡聲字第218號裁定准許在案,且原告亦於105年10月4日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起訴狀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聲請停止執行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尚未確定受清償。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三)原告主張林瑞金自102年1月11日出境後即遷移境外,且居住所不明,則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武順律師之民事委任狀如未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即屬訴訟代理權限欠缺,是縱102年5月9日宣判之系爭52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仍屬訴訟程序重大瑕疵而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核屬系爭52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之事由,依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無論有無原告所指情形,原告均不得再執此等系爭52號判決確定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救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又縱未經合法代理而有程序瑕疵,然非判決無效而僅係得否提起再審之事由,在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縱判決有此不當,被告本於系爭52號確定判決所換發之系爭611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亦無不當,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維持法之安定、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並有違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52號確定判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早於88年8月6日發生,迄今已逾15年,是被告請求執行之利息債權逾5年時效部分,原告爰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就系爭52號確定判決判定應給付之利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即不得復主張該利息於判決確定前業已罹於時效。
(五)原告另主張林瑞金前將系爭50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被告自不得持系爭61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例如: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係指未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開始強制執行者,其執行程序即屬違法,得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觀之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11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16目亦有明定。足見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基上,可認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已提出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是否已對債務人即原告發生效力等,此乃被告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此亦為本院執行處應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對於執行法院遽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上之爭議,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上抗辯。則原告上開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屬無據。
(六)原告再主張因林瑞金前將系爭50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並不合法,故被告並未取得系爭50萬元債權,系爭50萬元債權仍屬於林瑞金,原告自得以對林瑞金之系爭70萬元債權與林瑞金對原告之系爭50萬元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然查,被告是否合法受讓林瑞金之系爭50萬元債權,核屬被告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被告得否具備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為本院執行處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均如前述,是原告自應先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嗣執行法院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適格執行債權人為何人後,原告始得予於本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被告不得以系爭52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