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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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祐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祐陞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祐陞(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原審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64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
三、經核卷附事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曾經原審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復參檢察官、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7日訊問時所表示意見後,認被告目前雖因他案在押,惟其隨時可能因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而經法院裁准出所,故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6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