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97號
原告 蔣大偉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 律師
被告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黃萬全
被告 顏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太平洋管委會)於民國92年間報備成立,原主任委員 王慧娟 自104年7月1日起擔任主任委員1年,自任期屆滿日視同解任後,迄今無主任委員可代為執行職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已於108年3月21日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2497號裁定選任黃萬全於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黃萬全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為被告顏成裕所有。因被告太平洋管委會長年未維護修繕腐鏽滲蝕之公用管線、被告黃萬全自行修繕系爭3樓房屋私用管線未完善、被告顏成裕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馬桶污水管與幹管間之接頭破裂,造成系爭1樓房屋靠近廁所處之天花板、牆壁自105年6月起漏水,原告已於105年11月間自行支出施作系爭1樓房屋防水工程及修繕裝潢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3,622元,且在施工未完成前漏水使原告感到痛苦不堪長達近4個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太平洋管委會、黃萬全、顏成裕連帶賠償原告系爭1樓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163,62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13,622元,及請求被告顏成裕依鑑定報告所述之修復方法進行修繕,並請求被告黃萬全容忍顏成裕等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修繕工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622元。㈡被告顏成裕應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4月27日(109)省土技字第2108號鑑定報告書附表八所述之修復方法,將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前面廁所馬桶之污水管連接至管道間幹管之接頭處漏水部分進行修繕,並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為止。㈢被告黃萬全應容忍被告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被告顏成裕或原告或其等僱用之工人,進入被告黃萬全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前開第二項聲明所示之修繕工程。
二、被告太平洋管委會辯稱:漏水一事無因果關係,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萬全辯稱:本件起因係公共管道間管道老舊鏽蝕滲漏,系爭1樓房屋漏水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顏成裕辯稱:伊於109年6月13日與系爭大廈8號各層住戶、水電師傅 王文生 共同會勘,2至5樓住戶均到場,確認4樓前面浴室的馬桶排水管與管道間的馬桶排水幹管接頭處沒有開裂破損及漏水之情形,發現3、4樓間之公共幹管因年久失修破裂有漏水之情形,當場有錄影及拍照存證,8號1至6樓所有住戶均在109年8月2日工程報價單上簽字同意共同修復及分擔費用,同年8月7日完工修復後4至6樓沖水做測試仍漏水,經檢查後發現5、6樓間之公共幹管嚴重破裂有漏水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依原告聲請,由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及必要之修復費用等進行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4月27日(109)省土技字第210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十二、鑑定分析與結果:…2.…自8月10日起連續進行漏水調查至8月23日。依據收集漏水水質樣本與觀察漏水概況顯示,每日漏水水量超過十公升以上,不是小量的漏水,應與民生用水有關。另收集漏水水質樣本都有尿騷味與糞便水的顏色,因而研判與前面浴室馬桶的排泄水有關。…於8月19日至23日間關閉3樓給水開關,並將3樓室內水管水放光,如表一顯示這段時間1樓建物仍有漏水的情形,而且3樓水表因為負壓力作用水表讀數減少20公升左右屬於正常現象,初步排除3樓肇致1樓建物有漏水的假設。…1樓建物的漏水現象確實存在,漏水的位置在一樓管道間周邊的營業空間頂板上方,屬於間歇性漏水,也就是樓上民生用水排泄的時候會有漏水的現象。12月21日第4次會勘測試,結果顯示4、5、6樓進行測試作業,一樓收集到馬桶排水樣本;2、3樓進行測試作業,一樓沒有收集到馬桶排水樣本。漏水的原因應是四樓前面浴室的馬桶排水管,與管道間的馬桶排水幹管接頭處,有開裂破損的情形,造成4、5、6樓前面浴室的馬桶使用後的廢水排泄,在此開裂破損處外洩落到1樓的管道間周圍頂板上方,肇致1樓建物有漏水的情形(詳附件七,照片12、13、14)。前述漏水與2、3樓建物無關(詳附件七,照片10、11),因為4樓前面浴室的馬桶排水管道管道間的馬桶排水幹管接頭處,處於4樓的專有部分,故前述漏水與4樓浴室的馬桶排水管有關。另自3樓浴室頂板拍攝4樓浴室馬桶排水管到管道間的馬桶排水幹管接頭處照片顯示,四樓確實有更換舊的排水管為塑膠排水管,確定四樓前面浴室的馬桶排水管,與管道間的馬桶排水幹管接頭處,有開裂破損的情形。因為整棟房子共用一支管道間的馬桶排水幹管,5、6樓前面浴室的馬桶排水管經過管道間的馬桶排水幹管下沖作用,經過4樓管道間的馬桶排水幹管接頭開裂破損處,漏出比4樓更多的馬桶廢水。3樓以下馬桶排水幹管管段部分,則無開裂破損處。3.…1樓建物漏水原因與4樓專用管線有關,應與3樓無涉。其修復方式,應將4樓管道間的馬桶排水幹管接頭開裂破損處重新整修,並於新接頭修復完成後,針對4、5、6樓再次進行浴室馬桶排水的測試作業,以確認修復結果。…1樓建物部分會漏水的根本原因,在於1樓進行室內修繕裝潢的行為,將室內原有的管道間磚牆與浴室內牆拆除,改以耐水性較差的建築材料裝修,遇到樓上有漏水的情況發生,嚴重的漏水損壞於是產生。如以裝置擋水收集板,並引導排放於室外的方法,只能暫時防治漏水造成的困擾,並非治本最佳的處理方式,建議1樓建物部分重新以磚牆圍築的方式砌磚到天花板或樑底部,讓管道間的漏水情況,自1樓管道間地上的排水管自然排出即可。如同2、3樓室內原有管道間磚牆沒有變動,管道間內雖然有嚴重漏水情況,卻沒有很明顯地感覺與影響。…,宜應復原室內原有的管道間磚牆保護層,讓管道間的漏水情況,自1樓管道間地面的排水管自然排出即可。4.本棟建築物汙水排水管路與幹管採用舊式鑄鐵管,歷經相當年代,老舊不易修繕,…」,足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與被告黃萬全所有系爭3樓房屋無關,被告黃萬全應不成立侵權行為,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萬全賠償原告系爭1樓房屋受損修復費用163,62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13,622元,及請求被告黃萬全容忍顏成裕等人進入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如原告聲明第2項所示工程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查,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漏水的原因應是4樓前面浴室的馬桶排水管,與管道間的馬桶排水幹管接頭處(下稱系爭4樓幹管接頭處),有開裂破損的情形云云,然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損害部位量測及照片之編號7照片觀之,僅顯示系爭4樓房屋曾更換舊的馬桶排水管為塑膠排水管,而未顯示系爭4樓房屋前面浴室的馬桶排水管與管道間的馬桶排水幹管接頭處有任何開裂破損的情形(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且遍觀系爭鑑定報告中並無其他照片等證據足資證明系爭4樓幹管接頭處實際上有何開裂破損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逕認系爭4樓幹管接頭處有開裂破損之情形,更無從認定系爭4樓幹管接頭處開裂破損為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再查,被告顏成裕辯稱:住戶與水電師傅王文生於109年6月13日共同會勘,確認系爭4樓幹管接頭處沒有開裂破損及漏水之情形,發現3、4樓間之公共幹管因年久失修破裂有漏水之情形,於同年8月7日經檢查後發現5、6樓間之公共幹管嚴重破裂有漏水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錄影光碟、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17頁,光碟在本院證件存置袋內),並與證人王文生具結後證述:「…第一次到現場是看到3樓跟4樓間的幹管在漏水,我修復3樓、4樓間幹管修好後,發現5樓、6樓間幹管還在滴水,就發現5樓、6樓間幹管有裂縫在漏水,我就將5樓、6樓間的幹管也修復好,…。4樓浴室馬桶排水管與管道間的馬桶排水幹管的接頭處都沒有問題。鑑定報告第25頁這2張照片的接頭處我都有看到,接頭處都沒有開裂破損的情形,都沒有漏水,我有用手整圈摸過確定沒有開裂破損,也沒有漏水。…我是把燈光放在管道間裡面,用眼睛去看,用手去摸,請樓上放水。我在3樓看漏水的地方時,請4樓放水一次、二次,再請5樓放水一次、二次,再請6樓放水二次。…這棟大樓的排水管跟糞管是分開的,我在3樓維修的時候,6樓在放馬桶管的水就馬上滴出來,排水管都沒有滴水的狀況。…(照片中有裂縫的是排水管或是糞管?)是糞管。…(5年前)3樓天花板漏水,我到3樓去看,看到4樓的馬桶支管有裂開,我就直接把裂開部分截斷,用新的塑膠管接。因為4樓的馬桶支管是倒吊管,要從3樓天花板才看得到。…(這一次我們整棟漏水的主要原因是在於管道間,還是各住戶的支管問題?)全部原因都在管道間裡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8頁),另參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1月23日(109)省土技字第6224號函補充陳述鑑定意見(下稱系爭補充鑑定意見)記載:「…三、…㈠從鑑定報告第27、28頁測試作業,1樓收集到馬桶排水樣本相片資訊,已經顯示管道間主排水幹管自三樓以上就有嚴重漏水的跡象,從3樓到4樓間、4樓到5樓間與5樓到6樓間的幹管,都有漏水損壞的可能,只是未在鑑定報告中提示,因為在後續的修復過程中,會將整體損壞的真相逐漸呈現。㈡本案鑑定建議4樓所有權人自行僱工修繕自主修復,只是一個開始…,尚無明確指稱4樓所有權人應負法律責任。由4樓到5樓幹管破裂的嚴重程度就會被發現,…顯示排廢水主幹管的損壞的嚴重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3至497頁),可知本件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與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馬桶排水幹管裂縫有關,而與被告顏成裕所有系爭4樓房屋無關,被告顏成裕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顏成裕賠償原告系爭1樓房屋受損修復費用163,62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13,622元,及請求被告顏成裕進行如原告聲明第2項所示之修繕,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太平洋管委會賠償部分:
1.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法人之團體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是管理委員會就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2.本件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馬桶排水幹管有多處裂縫,造成4、5、6樓前面浴室的馬桶使用後的廢水排泄,在馬桶排水幹管裂縫處外洩落到1樓的管道間周圍頂板上方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依法既負有管理、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義務,系爭大廈內公共馬桶排水幹管老舊且有裂縫,被告太平洋管委會理應積極請專業人員全面檢修或更換系爭大廈內之馬桶排水幹管,堪認被告太平洋管委會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職務之執行有不當,被告太平洋管委會宜參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1月23日補充鑑定意見「…三、…㈡…顯示排廢水主幹管的損壞的嚴重性…㈢…因為鑄鐵幹管會有龜裂破損的現象,龜裂破損就會慢慢持續延伸擴大,只有將大樓舊的鑄鐵主幹管更換,才是根本的修繕行為,…」(見本院卷二第493至497頁),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為管理、維護及修繕。
3.惟查,系爭鑑定報告載明:「…1樓建物部分會漏水的根本原因,在於1樓進行室內修繕裝潢的行為,將室內原有的管道間磚牆與浴室內牆拆除,改以耐水性較差的建築材料裝修,遇到樓上有漏水的情況發生,嚴重的漏水損壞於是產生。如以裝置擋水收集板,並引導排放於室外的方法,只能暫時防治漏水造成的困擾,並非治本最佳的處理方式,建議1樓建物部分重新以磚牆圍築的方式砌磚到天花板或樑底部,讓管道間的漏水情況,自1樓管道間地上的排水管自然排出即可。如同2、3樓室內原有管道間磚牆沒有變動,管道間內雖然有嚴重漏水情況,卻沒有很明顯地感覺與影響。…,宜應復原室內原有的管道間磚牆保護層,讓管道間的漏水情況,自1樓管道間地面的排水管自然排出即可…」,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1月23日補充鑑定意見亦記載「…二、…㈡…1樓拆除原有管道間設施功能,對於1樓發生漏水的影響明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3頁),足見系爭大廈之馬桶排水幹管雖有多處裂縫,但在系爭1樓房屋未將室內原有管道間磚牆與浴室內牆拆除之一般情形下,馬桶排水幹管之漏水原可自1樓管道間地面的排水管自然排出,而不致發生廢水洩落到1樓的管道間周圍頂板上方之情形,堪認原告所主張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與被告太平洋管委會疏未管理、維護、修繕系爭大廈馬桶排水幹管之過失行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原告對被告太平洋管委會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尚難認被告太平洋管委會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太平洋管委會賠償原告系爭1樓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163,62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13,622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太平洋管委會、黃萬全、顏成裕連帶給付原告213,622元,及請求被告顏成裕依系爭鑑定報告附表八之修復方法將系爭4樓房屋內前面廁所馬桶之污水管連接至管道間幹管之接頭處漏水部分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為止,並請求被告黃萬全容忍太平洋管委會或顏成裕或原告或其等僱用之工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原告聲明第2項所示之工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及其餘證人之證詞,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