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吳樣茹 (即 徐富裕 之承受訴訟人)
劉宗榮 (即徐富裕之承受訴訟人) 劉映君 (即徐富裕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朱順富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世逢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兼朱順富之法定代理人 劉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樣茹、劉宗榮、劉映君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富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富裕於民國102年6月6日死亡,其之法定繼承人有吳樣茹、劉宗榮、劉映君三人,有徐富裕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憑。次查吳樣茹、劉宗榮、劉映君三人迄今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10月15日花院美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爰為續行本案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徐富裕之繼承人即吳樣茹、劉宗榮、劉映君承受徐富裕部分之訴訟。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江德民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