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禮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2145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禮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禮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兩相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予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現行刑法第50條(詳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4號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三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02年11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表: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6月7日│97年12月30日│98年3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27號│偵字第512號│偵字第51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2年度侵訴字第│102年度侵訴字第││││3184號│132號│132號││├────┼────────┼────────┼────────┤││判決│101年5月31日│102年8月20日│102年8月2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2年度侵訴字第│102年度侵訴字第││判決││3184號│132號│132號││├────┼────────┼────────┼────────┤││判決│101年7月9日│102年10月17日│102年10月17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度年│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352號(已│執字第12145號│執字第12145號│││執畢)│(編號2-4已定應│(編號2-4已定應││││執行刑5月)│執行刑5月)│└────────┴────────┴────────┴────────┘┌────────┬────────┬────────┬────────┐│編號│4│││├────────┼────────┼────────┼────────┤│罪名│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12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判決│102年8月2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侵訴字第││││判決││132號││││├────┼────────┼────────┼────────┤││判決│102年10月17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得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145號│││││(編號2-4已定應│││││執行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