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6號
102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瑭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振 𥪕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沈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派員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未置備員工 黃繼賢 100年12月至101年5月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加以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又原告未置備員工黃繼賢100年12月至101年5月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出勤情形,違反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嗣被告審查屬實,乃以101年11月1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4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實清冊應保存5年。」又「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同法第30條第5項明文規定。
(二)惟查,上開規定係課以雇主上項義務,然原告並非檢舉人黃繼賢之雇主,其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振𥪕所私人雇用,與原告無涉,被告以原告違反前規定而裁罰,顯有未洽,迭經訴願,訴願機關仍昧於事實,未經查證即引用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由其私人雇用之事實,而將其效果歸屬於原告,而駁回訴願,至為不當。
(三)再查,原告自99年2月12日成立,直至101年5月1日停業,期間並未營業,因未營業故未雇用任何人員,當無法提出工資清冊及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被告強要原告無中生有提出上開資料,自無可能,原告並請求被告至其所稱之「臺中臨時工作地點」查詢,以證明該地點並非原告之辦公處所,原告係設置於「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1」,該所謂「臺中臨時工作地點」係原告代表人個人向友人分租之工作室,且該工作室早於99年之前即已存在,根本與原告無關,被告疏於查詢,另原告亦請求被告向稅捐機關查詢原告之報稅資料及營業狀況,然被告亦未查詢,即片面認定原告為黃繼賢之雇主,僅以原告代表人所為談話筆錄承認黃繼賢為其私人雇用之事實,而將其私人雇用之果直接轉由原告承受,將個人及法人兩不同人格混合為一,前開原告請求被告查詢之事項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被告竟未查詢,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自有未洽。
(四)末查,訴願決定亦未就原告訴願內容加以查證,仍沿用被告將個人與法人混合為一之論點,並指稱原告係於本件被查獲後,始自101年5月1日起停業,且應就所稱黃繼賢係原告代表人所雇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駁回訴願,然其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蓋本件係黃繼賢向被告檢舉後,被告於101年6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斯時原告始知悉該事實,自無法於1個多月前即知有被告所稱違規情事,而辦理停業,另處分機關為處罰之行政處分時應先證明被處分人有違法之情事始得裁罰,何以需被處分人先證明其無違法事由?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法律規定,無法令人信服。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查原告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勞檢處於101年6月25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未遵照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或簽到簿,送請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
1、勞檢處於101年6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違法,並有本案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等資料可稽。
2、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暨施行細則第21條:「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因工資係勞務對價之報酬,勞工亦賴工資得以維生,雇主應置備工資清冊,以備勞資雙方有爭議時得為佐證之依據。而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旨在計算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是否遵守8小時原則,以達到同條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立法目的,並作為計算加班時數之依據,俾保障勞工權益。置備勞工工資清冊、簽到簿或出勤卡為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雇主倘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
3、原告訴之理由謂員工黃繼賢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振𥪕所僱用,與原告無涉。惟查,原告所述黃繼賢於100年12月20日即在臺中的臨時工作地點工作,雙方約定視情況每月給付2-3萬酬庸,並約定每天早上10:00到臺中臨時辦公室工作,原則上工作至19:00,但要視工作情形而定,原則上1週希望能休息1天,此有原告101年6月25日談話紀錄可稽,基此,原告與黃繼賢約定工作時間及工作地點,黃繼賢的習作時間及活動場所均受到原告之指揮監督,黃繼賢於工作期間並無自主權,且黃繼賢之報酬係由原告定期給付,因此黃繼賢與原告間具有人格、經濟上的從屬性,應視其關係為僱傭關係。本案中,原告未置備勞工黃繼賢100年12月至101年5月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加以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未置備勞工黃繼賢100年12月至101年5月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據上,被告依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規定之行為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及第79條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告代表人於勞檢處之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被告之原處分及勞委會102年6月1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而有關原告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兩造並不爭執,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非訴外人黃繼賢之雇主,雙方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黃繼賢實乃原告代表人蔡振𥪕個人所雇用,原告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不應受罰云云。是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與黃繼賢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經查:
1、本件證人即訴外人黃繼賢到院證稱:「我是在518人力銀行去找職缺。職缺上面是瑭魯公司僱用,然後我就去應聘,有兩、三個人同時去應徵,當時是原告代表人蔡先生面試,後來就通知我被錄取。(庭呈相關資料。)我是在100年12月20日開始上班,當時是談薪水3萬元一個月,沒有說勞健保。第一個月沒有足月,所以用匯款的方式,從原告代表人蔡先生的個人帳戶匯款,之後我都是拿現金。」「我大概工作半年左右,中間每個月都拿現金。勞健保沒有,我當時覺得只要有工作就好。」「我是拍攝、後製影片,我覺得我是瑭魯公司所僱用。」「我沒有印製名片,也沒有特別去注意是公司或是個人僱用。我的認知就是每天就是去公司上下班。」「我上班的地方是忠明南路。工作中知道該處不是瑭魯公司,也知道瑭魯公司並不是設立在臺中,但是這對我而言沒有關係,因為這是老闆的說明。招牌是舊有公司的名字。」「如果工作中接獲電話,我都稱是瑭魯公司。蔡先生多多少少都會知道,並沒有表示反對。」「我剛到公司時,對外都宣稱我是瑭魯公司,包括對我的朋友也這這樣說。到了後來工作地點跟往來的人都很確定,就不會特別強調。」「我的工作並不是個案承接的內容,而是每天都要上班,我的認知我就是瑭魯公司僱用的。」「原告代表人可能有說沒有勞健保,我當時認為薪資三萬元符合我的要求,我就沒有介意。」「投訴的原因是因為沒有給付我五月份的薪水。沒有給付的原因是因為我要離職,而且有提前告知蔡先生,也有找到接手的人,但是接手的人比我更早離職,可能有影片拍攝後來不及剪接,所以就不給付我薪水。」「當時要求給付薪水的對象,我認為也是瑭魯公司」「現場有一些化妝、平面攝影師、模特兒感覺上都是個案承接,都是有拍攝工作才會到現場。」「工作中,每天都會到忠明南路工作室的人就是我跟蔡先生、蔡先生的太太,三個人,蔡太太都坐在櫃台。」「對於蔡先生所稱,瑭魯公司並沒有客戶,為何蔡太太都坐在櫃台並不知道。」「與蔡太太互動的過程中,談話都是用『公司』來形容上班的地點。例如我會說『我明天不進公司』、『我明天早點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另依518人力銀行網路徵才資訊所載,原告係以公司名義徵求影片製作人員,並介紹公司行業類別為廣告行銷、資本額100萬、員工人數13人;職務說明中之工作內容為影片製作企劃與執行等、職務類別為影片製作技術人員等、需求人數1人、工作待遇25,000至30,002元、全職、需出差時間未定、管理4人以下、即時可上班、休假制度與上班時段均依公司規定、上班地點為臺中市西區籌備處;條件限制;公司簡介事業部門、產品與服務,有關福利與制度之保險福利有:⒈健保⒉意外險⒊員工公出特保、交通福利有車資補助等資訊(見本院卷第54頁及反面)。足認雙方契約關係之內容係以黃繼賢提供影片製作企劃與執行等工作項目之勞務予原告,並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包括上班時間及休假制度等均需依原告之規定辦理,而原告則給付黃繼賢薪資報酬且提供保險及交通福利等,核屬民法上之僱傭關係。基此,黃繼賢提供勞務與原告給付報酬,其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兩者之契約關係自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原告自有遵守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義務,然原告未為,被告因此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2、又原告多次陳稱黃繼賢為其代表人蔡振𥪕所雇用,且該臺中工作室亦為蔡振𥪕個人與朋友分租,原告沒有實際營業所以無員工云云,並請友人 王傳仁 到庭作證。依證人王傳仁所述,其為蔡振𥪕的朋友,並不知原告的公司,且認為黃繼賢是蔡振𥪕私人請來做拍攝工作,與黃繼賢交談機會不多,去辦公室幾次有看過黃繼賢,未聽黃繼賢說僱傭關係,另有兩位攝影師也是蔡振𥪕自己雇用的(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查,證人王傳仁對於蔡振𥪕有開設原告公司並不知情,此為蔡振𥪕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則王傳仁無從確實知悉蔡振𥪕究係基於個人身分或者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黃繼賢成立僱傭關係,本屬事理之常。尤其王傳仁所述內容,並未提及前開以原告公司之名義進行網路徵才之事實,所述僅為個人主觀認知,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查,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雖為臺南市○○區○○里○○路○○號7樓之1,然營業地點並不因此受限,亦無法令禁止原告登記地址為臺南市,而於台中市從事營業活動,尤依前開網路徵才資訊載明上班地點為臺中市西區籌備處,益證蔡振𥪕所稱臺中工作室確為原告公司營業活動之處所。
3、另本院多次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振𥪕有關黃繼賢認定係受原告雇用一節,蔡振𥪕先稱因雙方後來合作發生不愉快;嗣稱因為原告曾有信件轉至忠明南路辦公室,因黃繼賢詢問,即向黃繼賢告知其為原告之負責人;最後始稱確曾於人力網站以原告名義刊登徵才廣告,因私人無法符合人力網站之會員資格,因此借用原告名義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第47頁及反面)。原告代表人蔡振𥪕前後供述不一,復隱匿與本件僱用主體有關之重要徵才廣告資訊,所述避重就輕且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4、據此,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相符,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行政法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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