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號
102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炎松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素妃
沈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電信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及12日派員至原告臺中營運處實施勞動檢查,認定原告使所僱員工 黃靜盈 99年10月份延長工時達73小時12分,逾46小時法定上限,且僅給付黃靜盈99年10月15日、23日及29日(延長工時時數分別為1小時、8小時及4小時,合計13小時)延長工時工資計新臺幣(下同)3,748元,其餘時數則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分別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該所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查處。
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屬實,乃以101年11月20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合計12,000元整。
原告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及勞委會主要係以員工黃靜盈99年10月分出缺勤記錄及黃靜盈所陳原告不同意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然查:
1、原告係由國營企業民營化之公司,主要股東為交通部,而公司董、監事均為官股推派,員工人數多達20,000餘人,對於員工之管理,不僅訂有詳細之規章,對員工權益之保障向來為業界所稱道,曾多次榮登新鮮人最嚮往企業之首,顯見原告對員工權益保障之完善。再者,原告之工會組織完善,亦與原告訂有團體協約,由工會代表全體勞工監督原告,原告斷無可能有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所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要求員工延長工時,亦不給付加班費之情事存在,合先陳明。
2、查原告對於員工加班訂有加班實施要點,依該要點第4條:「員工加班應於事前填具加班簽報表,經本單位一級主管核屬確需,陳報本機構首長(或授權主管)核准後辦理。因突發事件須臨時調度加班處理者,如事先簽報確有困難,得於事後依照前項規定補辦簽報手續,憑以報支加班費。」之規定,員工若認有加班需要,應依程序主動簽報,經查,黃靜盈於99年10月僅簽報加班13小時,原告均依規定支付加班費,至於其餘逾時刷退時數,黃靜盈既未依程序簽報加班,原告無從得知員工逾時刷退究竟係為職務之需,抑或是處理自身事務,自不應將逾時刷退之時間認定即為加班,由原告負擔加班費用,此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2號判決「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此規定之加班要件,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小上字第2號判決「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意旨即明,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以刷退時間逾正常下班時間,即率爾認定係加班,實屬有誤。
3、次查,原告所屬南區分公司人事處於97年即曾通函各單位嚴加督促員工依規定時間上、下班,而黃靜盈常因個人因素於下班後並未依規定刷退而滯留辦公室辦理私事,以上事實,亦經其直屬主管 林桐成 之報告可稽,而其主管林桐成亦曾於99年12月16日即曾以電子郵件告知所屬略以:「…特別再次叮嚀各位如因確實需要趕工之案件,請於差勤系統報加班(可請領加班費),但原則上我還是希望各位同仁能準時下班,以免影響身體健康或家庭和樂…」自此黃靜盈即加收斂,此觀黃靜盈99年12月16日至100年1月31日之出勤紀錄即明,即未如99年10月1日至31日有諸多延後多小時刷退之記錄可稽,因此亦足證明黃靜盈逾時刷退,實係屬處理私事而非加班。
4、又查,黃靜盈於99年10月份任職於原告臺中營運處,工作執掌為員工櫃台業務,主要負責處理:⑴員工申請書⑵行銷科所送申請案件⑶其他電信業者申請案,換言之,黃靜盈所執掌業務內容主要係與公司內部同仁配合,因此,若公司同仁均已按時下班,黃靜盈自無業務處理,自然無加班之必要,此觀與黃靜盈任職於同單位之員工同年月之出勤日報表,絕大多數均於表定時間內上下班,鮮少加班之情事即明,黃靜盈揆諸常理,實無異於其他同仁須加班至晚間10點過後,總計當月逾時加班73小時之理,由此亦足證明黃靜盈上開時間扣除已申報加班13小時,其餘時間應係屬處理私事而滯留並非加班。
5、再查,黃靜盈雖稱73小時均係加班處理公務,主管事前知情只是原告不願支付加班費,然查,黃靜盈主管林桐成報告稱黃靜盈係因私事滯留,與黃靜盈所稱係加班處理公務主管事前知情,迥然不同,而黃靜盈亦無提出其於該時段處理公務之具體事證,更與其他同事同時段並無異常逾時下班之情形迥異,徒空言主張,顯非事實。再者,黃靜盈主管林桐成業已於99年間即曾通知所屬員工如有加班必要,請簽報並可支領加班費,而黃靜盈於10月亦曾依規定於99年10月15日、23日、29日分別申報加班1小時、8小時、4小時,並經主管長官核准申報共計13小時在案,若黃靜盈逾時下班是為處理公務加班,且主管事先知情,為何不依公司規定申報加班?另查原告並無刁難或不准原告申報加班,黃靜盈亦無不能申報加班之情事,為何黃靜盈除上開13小時以外,其他時數均不為加班申請?以上種種,均足證明黃靜盈其餘延後刷退時數,應係自行逾時留於公司處理私事,而與原告無涉,而其所稱係處理公務原告不願支付加班費,更不實在。
6、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著亦有明文。換言之,行政機關欲對人民處罰,自應就人民違法事實負舉證責任。勞委會84年11月11日台勞動二字第140674號函,與上開條文與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見解牴觸,應有違誤。退步言,原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舉證黃靜盈逾時刷退並非延長工時,且並未限制員工報請加班,均如前述,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及勞委會並未提出相當證據推翻原告所述不實,逕自處以原告罰鍰,顯然誤解行政裁罰之舉證責任分配,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採證法則。
7、此外,黃靜盈係負責電腦打字建檔工作,絕大多數之建檔工作均無立即完成之時效性,而係由員工自行安排,檢陳建檔前電腦螢幕畫面及建檔完成後電腦螢幕畫面各1筆,以利了解其工作性質與內容。又依據黃靜盈99年10月出勤紀錄計上班23天,有工作聯單紀錄計22天,其中行動電話業務部分完成63筆,市內電話業務部分完成1,226筆建檔,總計1,289筆,平均每天完成58.59筆,而與其相同工作之 黃湘閔 有工作聯單紀錄計25天,其中行動電話業務部分完成244筆,市內電話業務部分完成1,525筆,總計1,769筆,平均每天完成
70.76筆,顯見其工作負荷並無過多。由於原告係實施彈性上班,黃靜盈大多數近9點到班,且查其於9點前亦無任何工作成果,因此統計其該月上午(9至13時)計完成行動電話部分26筆、市內電話部分277筆,下午18時前計完成行動電話部分22筆、市內電話部分340筆,下班後計完成行動電話部分15筆、市內電話部分609筆,而其同僚黃湘閔上午完成行動電話部分68筆、市內電話部分552筆,下午計完成行動電話部分175筆、市內電話部分804筆,下班後計完成行動電話部分1筆、市內電話部分197筆,由此亦顯見黃靜盈於正常上班之時間其工作成果明顯較少。進一步統計黃湘閔下班後完成198筆工作,其中191筆係於19時前完成,6筆亦係於20時前完成,另1筆係20時03分完成,更顯渠等之工作實無需長期超時加班之必要,檢陳上述二人99年10月之工作聯單統計表及電腦報表影本各1份供參。從而,黃靜盈晚上經常逗留辦公室實係因其正常上班時間未能戮力工作,以致工作成果過低,乃行利用下班時間追趕進度,並非因工作量過大所致。
(二)綜上所述,黃靜盈逾時刷退時數,扣除已核給加班費時數共計60小時12分,並非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延長工時,亦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發給加班費,黃靜盈99年10月份延長工時為13小時,已核給加班費,且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1個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4條、第32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查原告經營電信業,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9月10、1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遵照該法第24條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亦未遵守第32條規定而使勞工工作時數超過法定上限,送請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及第32條第2項規定:
1、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9月10、1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違法,並有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工出勤日報表及延長工時統計表等資料可稽。
2、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係因延長工作時間對勞工身心皆造成負荷,勞工於正常工時之外提供勞務,雇主自應按法令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另第32條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設有延長工時上限,係為維護勞工健康,顯見超時工作對勞動者的健康、安全及福祉均有影響。延長工時上限為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雇主倘有違反,即應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
3、原告訴之理由謂其員工黃靜盈下班時間未按時刷退,或自行逗留於公司而延後刷退…無超時加班之事實…黃靜盈…延後刷退所延生之60小時12分…未依原告規定程序提出申請,並非合法之加班。惟查,依勞委會81年4月6日台81勞動二字第09906號函:「…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又依勞委會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依上開函釋意旨,原告加班雖採申請制,惟其無法提出黃靜盈於下班後留在公司之時間無提供勞務之證明,且工作場所為雇主監督管理之範圍,其對於黃靜盈下班後留在公司是否從事勞務應盡管理之責,不得以黃靜盈未提出加班申請即否認其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故原告無法提出黃靜盈下班後無提供勞務之證明,黃靜盈之出勤情形自應依出勤紀錄為依據。至於原告稱黃靜盈係為處理私務而延遲離開公司,然查黃靜盈之99年10月出勤紀錄,黃靜盈多日於20至22時以後始刷退,若如原告所說黃靜盈均係留下來處理私務,顯非合理。且原告身為雇主,對於黃靜盈長期延長工時之事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有默示黃靜盈因工作需要而延長工作時間並受領其提供之勞務,故黃靜盈於99年10月份出勤紀錄中顯示正常上班時間外之工時紀錄,自應認定為延長工時,尚難以勞工黃靜盈未申請加班或無加班事實為由而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4、本案中,黃靜盈之出勤日報表顯示確實有延長工時之事實,且原告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黃靜盈下班後係留在公司處理私事,出勤紀錄表係勞工出勤情形之證明,原告若認勞工無提供勞務之事實卻遲延下班時間,自應落實監督及管理之責,而非空言泛稱員工逗留辦公場所處理私人事務為由,無視勞工出勤表所登載之勞工出勤情形,並損及勞工依法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權益,故原告違反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爰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有據。
(三)綜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違反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之行為者,處(銀元)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被告原處分及勞委會102年5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74頁)。然原告主張員工黃靜盈多因處理私事而滯留公司且未依規定申報加班,其逾時刷退時數扣除已核給加班費時數後計60小時12分(即73小時12分-13小時=60小時12分,下稱系爭延長工時),非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延長工時,原告自無須依同法第24條發給加班費等語。是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員工黃靜盈系爭延長工時所謂「加班」是否合法(即有實質加班且程序合於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應受勞動基準法予以保障)?經查:
1、本件被告主要係以員工黃靜盈99年10月份之出勤日報表等紀錄總計逾時加班73小時12分,並依相關函釋意旨認為原告加班雖採申請制,然無法提出黃靜盈下班後留在公司時間內未提供勞務之證明,且工作場所為雇主監督管理之範圍,原告對於黃靜盈下班後留在公司是否從事勞務應盡管理之責,不得以黃靜盈未提出加班申請即否認其延長工時之事實,故原告未能提出黃靜盈下班後無提供勞務之證明,黃靜盈之出勤情形自應依出勤紀錄為依據。又依黃靜盈99年10月份出勤紀錄,多日於20至22時以後始刷退,若如原告所述黃靜盈均係留下來處理私務,顯非合理。且原告身為雇主,卻對於黃靜盈長期延長工時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有默示黃靜盈因工作需要而延長工作時間並受領其提供之勞務,故黃靜盈於99年10月份出勤紀錄中顯示正常上班時間外之工時紀錄,自應認定為延長工時,尚難以勞工黃靜盈未申請加班或無加班事實為由而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延長工時之規定,因此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
2、惟查,針對員工黃靜盈於系爭延長工時期間內是否實際處理公司業務之提供勞務行為?證人黃靜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依照我的出勤紀錄表當時加班有73個小時,但是原告只給付13小時;同樣情況並不是只有99年10月時,類似的情況已存在很久;之前跟主管反應但都沒有用,我在工作場所工作,我覺得主管應盡管理的責任,我留在公司確實都在工作,依據我的刷卡時間、工作聯單的查詢紀錄都可以證明我確實都在提供勞務工作;繼續加班是因為林桐成一直批工作給我,我確實有跟主管反應工作超量,但他還是繼續批示工作給我處理;每天都有新進的工作量,如果沒有做完,送件的單位會一直催促;從工作聯單還有各系統的查詢紀錄可以證明林桐成交付的工作都很困難,需長期追蹤且未必會有績效;因為工作完成會有時間紀錄,如果沒有完成送件單位會一直催促,所以需要加班;我確實有善盡工作職責,依照當時勞檢所的檢查紀錄也和公司人事部門會同檢查,確實證明原告沒有依規定發給加班費;工作內容是負責將資料KEYIN建檔,當時有3個人都是指定要做簡單KEYIN建檔,另外做比較困難KEYIN建檔的人有3個,我是其中1個且是最困難工作量也最多的;她們雖然不用像我這麼晚,但是不會的事情都丟給我;接受是因為主管不會的問題,我們沒有辦法推回去,那些工作不是我的責任,但是大家都要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反面),說明其於系爭延長工時期間內確實有從事實質加班行為。然依黃靜盈之單位主管即原告所屬股長林桐成到院表示:「當時同樣工作的同仁有4位,只有黃靜盈一個人有這種情況,因為黃靜盈喜歡一個人留在辦公室,應該不是勤務的關係,是她個人的因素,因為有其他的同事也是一樣的勤務,但是都能準時下班;黃靜盈住在原告公司附近,所以經常下班後都先離開,會告知其他同事不要關門,她晚一點會再進來;有關工作聯單部分就是有上去登打紀錄即會產生,但相同工作其他同事也是一樣,也有可能是勞工把工作時間調整到晚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反面)。足認二者對於黃靜盈是否有實際加班作為或者加班之必要性各執一詞,說法迥異,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
3、經本院傳訊當時與黃靜盈服務同單位之同事黃湘閔證稱:「我們負責的工作是建檔,員工櫃台部分共有5人,市話部分
3人,行動部分2人,工作性質都是雷同。員工櫃台是處理行銷單位後送的業務,例如電信用戶要變更服務項目或者提升速率,我們就負責建檔;我們都做同樣的文書建檔工作,按照市話和行動來分配工作,有的時候會相互支援,工作量的分配大致上是平均分配;一般是今天如果做不完,隔天會做完,除非有特殊的方案,特殊方案要看每季不同的情形,因為有的時候有些促銷方案,必須要在截止日期完成建檔;我於94年到員工櫃台,印象中黃靜盈是相隔1、2年到那邊,現在我還在員工櫃台,黃靜盈已經不在;有時候需要加班,我加班的時數不一定,如果在優惠方案促銷期間,案件比較多,可能需要加班,其他的時候不需要,如果加班的時候,因為我有考慮家庭因素,我大概都加班到7、8點。在工作量大的時候,有可能2、3個禮拜都要加班;建檔1筆資料簡單的案件大概2、3分鐘就可以完成,比較複雜的大概要5、6分鐘,通常比較接近年底促銷方案會比較多,有時候同一季可能會有兩種不同的促銷方案,截止日期不同,每一次促銷方案最後的截止日期,文書量會比較大,一定要完成,至於在促銷期間,送件的數量如果做不完有時候也會加班,如果加班也做不完,就隔天再做;我加班的時候黃靜盈都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至4頁),堪認依黃靜盈從事之工作內容與業務性質確實偶有加班之必要性。然依黃靜盈99年10月份員工出勤日報表所載,該月1、4、5、6、
7、11、13、14、15、18、19、20、21、22、25、26、27、
28、29日下班打卡時間分別為20時47分、21時47分、21時44分、21時40分、22時10分、22時33分、21時36分、21時48分、21時58分、21時56分、22時13分、21時45分、22時02分、21時27分、21時46分、22時10分、21時36分、22時17分、22時19分(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知當月份23個工作日中黃靜盈即加班19天,且多集中於21時至22時左右才刷退,然依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內容,逐一比對黃靜盈與黃湘閔之工作聯單紀錄,足認黃靜盈之工作負荷與其他類似工作內容之同仁相較,並無超量指派之情事,但黃靜盈於正常工時期間完成之工作成果明顯較低,從而原告質疑黃靜盈係正常上班期間未能戮力從事,遂以下班時間追趕進度等語非虛。況黃靜盈於長達73餘小時之延長工時期間,僅依公司規定申請13小時加班費,亦得推認黃靜盈於系爭延長工時期間內並非完全從事於處理公司業務行為,所以未依實際刷退時間申報加班。從而,被告多次表示係根據員工出勤紀錄(即打卡紀錄)即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第97頁反面),即屬率斷。
4、再查,依原告之員工加班實施要點第4條規定:「員工加班應於事前填具加班簽報表,經本單位一級主管核屬確需,陳報本機構首長(或授權主管)核准後辦理。因突發事件須臨時調度加班處理者,如事先簽報確有困難,得於事後依照前項規定補辦簽報手續,憑以報支加班費。前2項加班簽報表奉准後,應送人事單位存供查核依據並據以審核加班費;輪值單位亦須於每月月終造具次月份之輪班表,於經本單位主管核定後,送由人事單位存查辦理。」及原告與產業工會之團體協約第18條規定:「乙方(即產業工會)會員在甲方(即原告)工作之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但配合公務機關國定假日調勻,每週以不超過40小時為原則。超時工作之加班須依甲方規定辦理。前項工作時間為應事業持續業務特性需要,甲方得依法調整或延長之。其調整或延長範圍在與乙方協商同意後另定之。每週實際工作超過第1項規定之每週工作時數,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可知原告之員工若有加班需要,應依程序主動簽報辦理。然據黃靜盈之當時單位主管林桐成表示:「原告公司關於加班的部分是可以申報加班費或是申請補休,但於99年10月間沒有看到黃靜盈申報加班而被拒絕的紀錄,其完全沒有提出申請;如果加班的情況緊急來不及事先申報,也可以事後再補報,本件黃靜盈事先、事後都沒有報加班。」(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另黃靜盈則稱:
「按照團體協約及加班要點載明加班應為申請程序,我之前有申請過1次,但是林桐成要求我要刪除,因為他說中心沒有經費;之前申請過1次要加班被否准,事後還繼續加班是因為林桐成一直批工作給我;對於99年10月加班並沒有領取加班給付,原告被處罰的這件事情,當時有無申請加班已經忘記;之前有1次申請被否決,是何時的事情也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149頁反面至150頁反面)。足認黃靜盈之系爭延長工時確實未依前揭員工加班實施要點及團體協約等規定程序辦理,核與原告所訂定之監督管理機制相違背,原告自無從查察審核黃靜盈上開加班行為是否屬實,進而依規定給付加班費。據此,黃靜盈縱使確於系爭延長工時期間內為實際加班行為,然因未依規定程序申報加班致無領取加班費,如非有意拋棄權利,亦屬消極不為而應自負其責。黃靜盈既未依法申報加班,自難遽認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之情事。
5、按團體協約係由雇主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約定有關勞動關係事項之書面契約,並應送請勞動主管機關備查,團體協約法第2條、第10條定有明文。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除另有約定者外,下列各款之雇主及勞工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
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三、團體協約簽訂後,加入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前項第3款之團體協約關係人,其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除該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自取得團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之。」本件黃靜盈既為原告員工,依法自應併受團體協約內容之拘束。而原告與所屬員工工會間之團體協約既已明文規定有關加班須依甲方(即原告)規定辦理,則原告主張員工加班應事先申請或者事後補辦一節,即屬合法有據。尤依原告人事課長 柯克明 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機關是要求提供加班出勤以及發給加班費的資料。第二天勞檢所的人再來,我有告知勞檢所的人員,雖然黃靜盈有出勤紀錄,但是沒有申報加班。」「…但是我有告知公司的規定,加班必須要事先申請。勞檢所的劉先生告訴我,他們單位自己也是這樣,沒申報就沒有加班費。依照我們團體協約的規定,員工加班可以自己選擇補休或請領加班費,如果沒有申報的話,但是事後得到主管的許可,確認有加班,人事單位也會承認,不會拒絕。人事管理單位設計的刷卡只有刷進簽到的紀錄,並沒有禁止員工在非上班的時間進入公司,但是在非上班的期間是不是加班,必須要得到主管的許可,否則無法認定。」另原告員工工會秘書長 張卉蓁 證稱:「這個案子之前黃靜盈的先生也有打電話來反應考績不公,我與他通話將近一個小時,但是沒有提到加班費的問題。」「因為黃靜盈另外有個人提出其他的訴訟,所以工會不便表示什麼。就加班費的問題,工會認為有關加班的規定,依照團體協約,應該要事先申請,主管許可。如果沒有按照團體協約所同意的請假規則,工會就不便出面。」「我接到黃靜盈的先生的電話之後,我與黃靜盈談了兩次,每次都談了半個小時,時間大概是在100年左右。但是談話期間,黃靜盈只是反應考績不公,並沒有反應因為工作超時加班,主管不同意的情況。」等語,均足證明黃靜盈並未依據原告加班要點事先申請或事後補辦加班。按勞工加班本須經由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不得強迫勞工加班,勞工亦不得片面延長工時而主張請領加班工資,否則倘若未經申請許可即得自行加班,無異係由勞工強令雇主支付加班工資,顯非勞動基準法之意旨。本件黃靜盈延長工時既未事先申請或者事後補辦,則原告拒絕發給加班給付,並無不法。
6、綜上,被告漏未審酌員工黃靜盈於系爭延長工時期間內,並未依據勞資雙方經由團體協約而同意訂定之加班實施要點提出加班申請,自難徒憑己意認定其逕自延長勞務給付係屬加班,即得請領加班給付云云。原告既未接獲黃靜盈事先或者事後之加班申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違法行為,被告僅依員工刷卡出勤時間紀錄(即打卡紀錄),即認原告違法而為裁罰,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行政法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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