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至11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07MG/L」應更正為「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4MG/DL(0.214%)」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14毫克,遠逾前開數值,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車高速行駛於人車往來頻繁之省道上,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極高之危險,惟本件僅造成自身之傷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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