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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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8月19日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23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