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5月1日14時30分許,騎乘其父 陳炎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街○○號旁之鐵皮屋時,見乙○○所有之空壓機零件1批(重量約40公斤)放置於該鐵皮屋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批零件放在屋內鐵盤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將該鐵盤及其上之零件搬運至前開機車時,為自該處經過之丙○○發現,甲○○因而放下鐵盤並徒步逃離現場,惟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經警據報循線○○○鄉○○村○○路○○○巷○號前攔檢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丙○○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作業查詢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8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5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物,惟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有和解書1紙可參、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