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
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訴之聲明,將請求之金額縮減為2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6日向其借款20萬元,並簽有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兩造另約定自95年1月起,以每月為1期,分40期平均攤還本金,並由被告簽立每張5,000元之本票40紙予原告,以為前揭借款之擔保,詎被告僅清償至95年10月止,尚有已屆期借款25,00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雖為其所簽立,惟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僅有7萬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0萬元,且其自95年1月起至6月止,按月償還原告1萬元,共計已償還原告6萬元,僅餘1萬元未清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及本票40為證,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及自95年10月起至96年2月止,已屆期本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僅向原告借款70,000元,嗣後簽發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有10,000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於前揭借據上「乙○○」之簽名、壓印指紋之真正,及由其所開立之5,000元本票40紙予原告之事實,既不爭執,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為70,000元;況衡諸常情,若兩造僅有7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斷無簽立20萬元借據及擔保借款之5,000元本票40紙予原告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兩造間借貸金額僅有70,000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又被告雖另抗辯其自95年1月起除原告所稱其已清償之5萬元借款外,尚另清償借款1萬元,惟此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清償之事實,其辯稱已清償6萬元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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