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21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由南向北方向,沿屏東縣○○鄉○○路直行,途經設有閃光號誌之復興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前處,欲左轉往西方向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該復興路為支線道,中正路為幹線道,故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車輛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且當時天氣晴朗,光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即逕駛越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以由西往東方向,沿中正路直行,而欲騎越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擦撞,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存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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