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煙毒、麻藥以及槍砲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88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94年7月1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仍於95年1、2月,受 李德成 (已於95年3月間死亡)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土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2顆(另2顆相同口徑之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置放在臺北縣板橋巿文聖街149巷2號1樓「毅橋貿易公司」內,非法而寄藏之。嗣於95年8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乙○○攜帶上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巿成功一路搭載友人 陳德旺 外出,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乙○○因恐槍彈遭查獲,將手槍持在手中時,為警發覺而將乙○○壓制在地,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2顆。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德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土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擊發制式子彈2顆可憑。而扣案之手槍1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土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外觀完整,認均具殺傷力」等事實,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本院卷附該局95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34221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5張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起訴書因援用他案槍彈鑑定書,誤認本件扣案子彈並無殺傷力,故未論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嗣經檢察官提出正確之槍彈鑑定書,並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另犯上開罪名,核屬起訴事實之一部擴張(裁判上一罪),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寄藏後持有槍彈之行為,雖係自95年1、2月間起,至95年8月12日晚間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故無須針對刑法修正部分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述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受友人付託始寄藏持有上開槍彈,並無持用上開槍彈另犯其他罪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鉅,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土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查獲扣案之另2顆制式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因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參,因非屬違禁物,依法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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