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吳孟玲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第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百三十二點六八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七十一之一號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壹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第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八十一點四二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及面積零點二三平方公尺磚造圍牆,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23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28所示,面積共280.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71之1號),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47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1元;嗣於96年1月17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32.68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基隆市○○○路71之1號)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2,260元,及自95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1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2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H33所示,面積共80.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1,697元,及自95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8元;嗣於96年1月17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81.4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及面積0.23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2,160元,及自95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第2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撥交原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管理使用,被告乙○○、甲○○二人並無任何權源,卻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基隆市○○○路71之1號,及基隆市○○○路○○號兩戶房屋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排除被告等人之侵害,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工作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最近5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另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之損害賠償金額,現原告計算系爭土地損害賠償之標準,僅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25%,該計算租金之標準,自屬適當,被告等既設籍於前揭房屋,且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提供之房屋稅籍查詢函覆表顯示被告二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故被告二人自負有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為此起訴請求㈠被告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32.68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基隆市○○○路71之1號)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2,260元,及自95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1元。㈡被告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81.4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及面積0.23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2,160元,及自95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原告管理,而被告乙○○、甲○○無合法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編號A及B、C部分,建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71之1號、中山三路69號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以95年7月13日基稅財密字第267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詢回覆單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95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95年12月22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95001102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房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占用使用系爭土地,獲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未給付任何對價,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負返還此一利益即相當於被告二人使用期間內租金額之責。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則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處山區,需以石階與車道相通,除建物基地位置外,其餘土地多為雜木林,雜草叢生,生活機能及交通均非便利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足憑。綜合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現況及附近環境,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5.25%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得計算方法如下:
㈠被告乙○○所占用基隆市○○○路71之1號占用土地面積為1
32.68平方公尺,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以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5.25%計算,被告乙○○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每月871元【計算式:1,500元×132.68平方公尺×5.25%÷12個月=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原告起訴日之95年5月22日起回溯5年即90年5月23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為52,260元【計算式:871元×60個月=52,26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260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所占用基隆市○○○路○○號占用土地面積為81.6
5平方公尺【計算式:81.42+0.23=81.65】,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以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5.25%計算,被告甲○○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每月536元【計算式:1,500元×81.65平方公尺×5.25%÷12個月=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5年5月22日起回溯5年,自原告起訴日之95年5月22日起回溯5年即90年5月23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為32,160元【計算式:536元×60個月=32,16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32,160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32.68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基隆市○○○路71之1號),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2,260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1元,被告甲○○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81.4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及面積0.23平方公尺之磚
造圍牆,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2,160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