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削尖吸管1支」應更正為「削尖吸管2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本次施用期間尚短,且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管製毒品鏟2支、玻璃器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吸管製毒品鏟2支、玻璃器1個、吸食器1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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