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傑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4240號、第4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黃柏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於106年2月14日審理時對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本案犯罪事實已有各該證人即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共涉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併合處罰後罪刑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又參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院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綜上,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