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煒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於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異同、侵害法益、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及次數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性│有期徒刑5月│105年1月中旬│高雄地方法院│106年2月9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3月7日│││自主│││105年度審侵││105年度審侵│││││││訴字第40號││訴字第40號│││││││││││├──┼───┼──────┼──────┼──────┼──────┼──────┼──────┤│2│妨害性│有期徒刑5月│105年2月8│高雄地方法院│106年2月9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3月7日│││自主││日前某日│105年度審侵││105年度審侵│││││││訴字第40號││訴字第40號││││││││││││││││││││├──┼───┼──────┼──────┼──────┼──────┼──────┼──────┤│3│妨害性│有期徒刑5月│105年2月13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2月9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3月7日│││自主│││105年度審侵││105年度審侵│││││││訴字第40號││訴字第40號││││││││││││││││││││├──┼───┼──────┼──────┼──────┼──────┼──────┼──────┤│4│妨害性│有期徒刑4月│104年7月31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4月7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5月5日│││自主│││106年度侵簡││106年度侵簡│││││││字第1號││字第1號││││││││││││││││││││├──┼───┴──────┴──────┴──────┴──────┴──────┴──────┤│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