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160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信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7年6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安暉建築」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水電包商放置在工地內之5.5平方電線15捆得手。
㈡、107年7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上開工地,徒手竊取2.0平方電線10捆得手。嗣經該水電包商於該工地之負責人陸○○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比對失竊現場及附近、超商監視錄影器,依法聲請搜索票及查獲黃文信。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陸○○、顏○○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相片可佐。又起訴意旨認107年7月6日被告係徒手竊取電線,酌以卷內無被告持老虎鉗行竊之監視畫面,搜索時亦未扣得老虎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未遽採被告警訊所稱該次行竊時曾持老虎鉗等語,而僅依起訴意旨認均係徒手行竊。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犯行,公訴檢察官依被告警訊,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唯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依法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6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陸○○調解成立,願自107年11月10日起分8期賠償4萬元(本院107年審附民字第485號),調解成立後被告確曾匯款至陸○○帳戶,再由陸○○轉交會計(卷附調解筆錄、本院107年11月15日電話紀錄),陸○○同意從輕量刑予自新機會(卷附刑事陳述狀)。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線,雖未返還被害人。然本案已達成民事調解,被告願分8期賠償4萬元,並已部分履行(如前述),且被害人得依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竊電線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就上開犯罪所得,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羽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主文│備註│├──┼───────────────┼───────────────┤│1│黃文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黃文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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