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元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6年度家護字第63號」更正為「106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言語衝突及拉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騷擾情事不屬實,沒有在住處家中,酒醉後向乙○叫囂、謾罵,並手持菜刀隔空揮舞叫囂且與之拉扯等方式騷擾乙○;後於偵訊中則辯稱:我有喝了一點酒,懷疑老婆有外遇,我跟老婆有言語衝突…我都沒有動手拉扯,並拿菜刀揮舞叫囂,我有拉住她不讓她離開家裡云云。惟證人乙○於偵查具結證稱:被告喝完酒後酒醉,他有叫囂跟謾罵我三字經,然後持續大聲咆哮,讓我無法睡覺,他還有動手拉扯、拖行我,但是我沒有受傷,所以我也沒有去驗傷,之後他還有去拿菜刀在家裡揮舞叫囂,但是他沒有砍人,他是自已在那裡揮舞沒有靠近我,因為他喝醉酒,而且之前他有在吸毒,所以他常常幻想我跟別人有染等情明確(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證人乙○雖為本件之告訴人,然與被告係配偶關係,實無理由甘冒偽證之刑責誣指被告,且其所述亦與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有拉住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等情一致,足認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屬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被告前有家暴之前科,且已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為家庭暴力行為,竟仍因懷疑告訴人外遇,即對告訴人施加言語暴力,並手持菜刀揮舞叫囂且與告訴人拉扯,所為未能尊重告訴人之人格,亦藐視法院公權力,其犯後僅坦承有對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及拉址,未表示認罪或與告訴人和解,並兼衡被告其違反保護令之態樣,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86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凱元與乙○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5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為騷擾之行為,復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將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08年5月19日。詎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於106年7月31日20時10分許告以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
107年9月12日1時35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渠等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酒醉後向乙○叫囂、謾罵,並手持菜刀隔空揮舞叫囂且與之拉扯,以此等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但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及拉扯,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上開保護令裁定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