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獻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獻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遺落」更正為「遺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查本件係外送員工 許文斌 將外送時找錢所用之現金袋放於桌上,之後即騎車準備外送,而忘記拿取暫放於桌上之現金袋,此經證人許文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是上開現金袋核屬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偶見許文斌遺忘於騎樓用餐區桌上之現金袋,非但未詢問店家該現金袋是否為店家所有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隨即起意侵占,足認被告心存貪念,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後方具狀表示承認犯罪,所侵占之財物已於被告取走之翌日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64號被告黃獻德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 律師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獻德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禾郡嫩骨飯店消費時,見該店外送員工許文斌持有之現金袋1包【內含新臺幣(下同)2,865元】遺落於騎樓用餐區桌上,竟趁無人察覺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徒手拾取上開現金袋後離去,未將前開拾得之現金袋交還該店或交由員警處理,而予據為己有。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獻德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斌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亦即竊取行為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護之法益乃財產持有人對所管領財產之支配力與監督權,如行為人取得該物,並非出於行為人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物之支配力與監督權,該物係因偶然因素脫離財產持有人,財產持有人對該物已失其支配力與監督權,則行為人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則屬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舉。經查,被告拾取上開現金袋時,持有並保管該現金袋之告訴人許文斌業已離開該店,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足認上開現金袋於案發時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是被告所為應屬侵占遺失物,前揭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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